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被告張憲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忠於民國99年1月3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2月1日)日凌晨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撞上停放於路旁 陳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張憲忠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車禍處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張憲忠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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