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戊○○
樓236號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乙○○
樓2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2年10月22日結婚,並育有丁○○、己○○、羅正忠及 羅慈音 4名子女(除羅慈音外,其餘均已成年),感情融洽。兩造與子女原本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107號住處,後因房貸追繳,無奈遭銀行查封拍賣,全家在外租屋居住。94年6月間,被告友人丙○○向原告提議:買房子才不用四處搬家,夫妻現在是共同財產制,既然房子已被查封,假如又買原告名字,還會被查封,可以透過「假離婚」,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就不會被查封,原告對丙○○所言信以為真,在丙○○慫恿下,兩造於94年6月13日簽下離婚協議書,同時兩人亦簽立結婚證書,表示辦妥購屋手續後立即辦結婚登記,丙○○及 曾獻琮 均為離婚協議書及結婚證書之見證人,在兩造及證人均簽名完畢後,丙○○又在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位,填入「陸百萬元分十五年償還每月至少付參萬元至伍萬元」等字,原告問丙○○為何要填這些字,她稱這只是形式而已,馬上就要辦結婚了,原告不以為意,兩造於同天辦妥離婚登記,當天所簽結婚證書由被告保存。辦完離婚登記後,就透過丙○○之女兒 仲介 買房子,在看房子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均有告知4名子女「是為了買房子才會辦假離婚」,4名子女均知道兩造係辦理假離婚,後來以被告名義買下嘉義市○區○○里○○鄰○○路○○號6樓2住處,房貸均由原告領薪水後交存摺由被告領繳,兩造與子女均同住該處,兩造持續同居且有夫妻生活。原告曾經2次要求被告拿結婚證書去辦結婚登記,被告回答「這張有那麼重要嗎?」。嗣被告竟於95年12月11日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入,並將原告衣物寄放在大樓守衛處,把原告趕出去,同日又將原告出資且使用車號00-0000之豐田汽車過戶給別人。更於95年12月19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離婚協議書內之贍養費。被告明知兩人並無離婚真意,該離婚協議書係為買房子才簽立,竟拿假離婚之協議書內容向原告請求贍養費,更甚將原告趕出門,實在相當過分。
(二)按協議離婚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契約始能成立。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且在主觀上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倘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效力;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因兩願離婚書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從而,倘在離婚證書上為此簽名之人,並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縱簽名於離婚證書,亦不能認為即屬該條之簽名。故兩造於94年6月13日所作成之離婚協議依法不生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應當塗銷離婚登記。
(三)按離婚真意著重於當事人「內心」真意,當事人「內心」是否真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才是判斷有無虛偽離婚之關鍵。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表示之規定,原則上採取意思說,尊重當事人之內心意思,例外採表示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據前述實務見解,虛偽離婚完全採取「意思說」,取決於當事人之內心真意是否有離婚意思。故「虛偽離婚」之當事人內心必定有「隱藏之理由(如躲債,避免被認定為配偶,需負社會連同清償責任)」,該「隱藏之理由」未必會告訴別人,兩人為順利辦妥離婚,當會告訴證人或辦理戶政人員真的要離婚,否則,離婚手續怎麼辦的成?況且,兩造對外之離婚表示並非認定婚姻有效與否之關鍵所在。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2、兩造於94年6月13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丙○○、曾獻琮均稱兩造有離婚真意,僅是找他們當證人,然證人丙○○所言內容非單純充當兩造離婚證人,還主動介入協調協議書內容。且證人丙○○先稱兩造之離婚事由係「個性不合」,後又改稱「被告說原告向他求歡被拒」,前後說法不一致。又兩名證人既稱係兩造之好友,恨不得兩人能百年好合,怎會替兩造當離婚證人呢?證人丙○○證稱:係被告曾當過伊離婚之見證人,為了還人情,才會當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惟證人曾獻琮證稱「未曾與丙○○簽過離婚協議書」,證人供詞不一,證人丙○○所述顯然不實且相互矛盾,又避重就輕而有所隱瞞。另兩名證人亦不否認兩造透過其女兒買房子,由買房子之時間點94年6月29日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間點94年6月13日相近,難認離婚與買房子並無關聯性。
2、兩造簽完離婚協議書後,仍同居同住一房,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均有向子女告知係假離婚,生活起居與簽離婚協議書前完全相同。95年6月3日,兩造與子女仍有參加公司員工旅遊;甚以被告名義登記之豐田汽車亦由原告使用。由上可知,兩造並無解消婚姻之事實。且房貸部分係由原告薪資及己○○共同支繳,被告並無正常工作,名佳美僅為臨時工作,在購買新屋後,兩造仍有同居行夫妻之實,原告從無因為性生活起衝突,倘兩造吵架無法相處,為何被告還要分配兩造及小孩居住的房間;且證人曾獻琮開庭亦證稱與丙○○未曾離婚過,因此被告所稱乃捏造不可信,故兩造並無解消婚姻之意思及行為。
3、證人己○○自93年9月份起,均會在薪水入帳當日或隔日領取1萬或1萬餘元,若非交予被告,證人己○○怎可能如此有規律的每月領取固定金額,且己○○當時僅19歲,又何需1次領超過薪水半數之錢,其每月賺取約2萬元之工作,為何會交一半的薪水給被告,當係了解家中經濟情況,並願承擔家中經濟重擔。若被告真有薪水支應家中全部開銷,試問被告曾把工作所賺的錢分文交給原告或己○○生活之用嗎,不然怎可稱賺取家中生活費?又家中生活開銷及房貸是固定的,沒有固定工作,怎能應付,被告稱在名佳美「代班」賺錢,此僅臨時工作,工作時數未固定,薪水不一定,怎能以名佳美「代班」即認定被告足以支付家中開銷。再者,被告欲證明其96年5月份因在名佳美「代班」領取14000元,惟查該薪水袋未見名佳美店章,僅記載時薪100元,未記載工作時數,且薪水袋上似有塗改痕跡,因此,原告否認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縱認該薪水袋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每月薪水均有達到14000元。又被告於96年6月6日庭呈有名佳美公司印文之證明,亦僅可證明被告有代班及時薪100元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每月實際薪水多寡。被告辯稱每月薪水至少有9000元,足以支應房貸7000元之房貸支出云云,假若被告所言為真,每月被告僅用剩餘2000元就足以養活一家人嗎?況且,家中尚有就學中子女,學費、生活費少說上萬元,沒有原告及己○○收入一併支應,怎麼可能讓家中順利運作下去。
4、證人甲○○僅辦理離婚手續,無法知悉兩造內心隱藏之真意,且被告辯稱與證人己○○關係交惡並非真實,倘交惡為何會每個月交1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一直辯稱是臨時讓原告及小孩暫時居住,然當時有預留小孩房間乃長住之住所,且原告與小孩住進後,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及小孩出去找房子,被告辯稱暫居,並不實在。
(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證影本各1份、照片1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否認兩造假離婚,兩造亦未簽離婚協議書同時另外簽結婚同意書,本件兩造於94年6月13日前往丙○○、曾獻琮住處表明要辦理離婚,請丙○○擔任證人,而離婚協議書由兩造當事人自行攜帶而去,經載明協議內容,兩造及見證人始簽章,兩造隨即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登記時該戶籍員逐項確認協議書內容後始辦理登記。兩造於離婚前約2年左右即自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107號遷出在外租屋,惟戶籍未隨同變更遷出,嗣離婚後,被告自行購屋之際,原告以其所有房屋遭法拍,租屋房東擬收回,其與子女之戶籍無處登記,加上租屋一時無法覓得等因素,央求被告讓其先將全家戶籍登記於被告所購房屋內,並暫時居住,被告為免子女居無定所而予允諾,並按原設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107號全戶戶籍登記,原封不動遷入新址,足徵原告顯係覬覦被告所有房屋,於離婚後隨子女入住,意圖以兩造仍有同居之事實,用以主張假離婚,如因而遂行,則被告自購房屋將成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以圖從中獲取利益,是原告刻意隱瞞其所有房屋遭法拍前,全家早已在外租屋居住之事實,曲意主張法拍後,擬以被告名義購屋,才辦理假離婚。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另覓住所,經與其父商議後決定購屋,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覓得現在住所,於94年6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價款,而房屋貸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將被告離婚後自行購屋行為提前至離婚前,並將兩者混為一談,作為假離婚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與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之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完全相符,本件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當然生離婚效力,且當時見聞離婚全部之人,除原告外皆已證言確認當時確有離婚真意,此屬直接證據,斷無單憑原告相異主張及未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所為之陳述,而否定直接證據之證明力。92年至94年,原告工作不穩定,全家生活來源多賴被告返家向父親借款,或向銀行辦理現金或信用卡預借現金,原告於94年6月間剛謀得工作,除家中負債累累外,其當時月薪僅7,652元,且仍租屋,衡情何來購屋之意念或能力,且原告確有求歡被拒辱罵被告,還趕被告走,被告因此辦理離婚,也由其父支持提供頭期款購買。
(四)證人己○○因與被告交惡,始證稱兩造有假離婚,且如證人己○○所述每月交付1萬元繳納房貸,已綽綽有餘,原告何需再支付房貸。原告於每月15、16日領薪水,薪水匯入後3日內通常均已提領殆盡,而所提領之款項大部分由原告拿去還款,其餘則供作兩造子女日常生活使用,有時原告因薪水不足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尚須向證人己○○借款支應,是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提款情形,無法證明為繳納房貸所用,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後,其經濟狀況仍未改善,於94年6月有固定收入前根本毫無積蓄或存款,並無力支付購屋頭期款,而被告自94年3月起在名佳美專櫃代班,按時薪100元計算,以現金直接支付被告,從名佳美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被告每月確有繳納6、7,000元房貸之能力。
(五)兩造離婚原因乃原告惡習不改,花天酒地,導致家庭失和,兩造嫌隙越來越深,難以共同生活,因此決議離婚,離婚讓原告及小孩住是因為體恤其等無家可歸之苦,且原告表示願意悔改彌補小孩,並答應還被告為原告背負之卡債及幫忙家庭開銷,才勉強答應同住,僅屬於同居關係,非代表婚姻關係存在,其後原告又恢復本性,還與在外親密女友同宿,且之前原告向被告父親借款均未清償,被告也只能以每月贍養費還父親,原告欲證明婚姻關係存在而拒絕支付贍養費,其心可議。
(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名佳美工作證明單據、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名佳美薪資明細表影本、訃文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曾獻琮、甲○○、羅慈音。
四、本件兩造於72年10月22日結婚,嗣於94年6月13日在證人丙○○及曾獻琮之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持前述離婚協議書共同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兩造及證人丙○○及曾獻琮親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96年1月24日嘉竹鄉戶字第0960000210號函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各定有明文。而兩願離婚,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係在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是以,若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合意或協議,即足為證人。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證人丙○○及曾獻琮均知道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係假離婚,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及曾獻琮,有無親見或親聞兩造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名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述:「(問:兩造離婚你是證人?)是的」、「(問:何人找你當證人?)當天被告打電話到我家說有是要請我幫忙,隨後兩人拿離婚協議書到我家,叫我幫忙簽名,我叫他們找代書,他們說沒有錢,我才幫他們簽名,時間就是協議書上的日期。」、「(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先生在樓上睡覺我叫他下來。共有四人在場。」、「(問:你先簽名在先還是你先生下來時才簽的?)是兩造將協議書內容寫完我與我先生才簽名。」、「(問:贍養費慰藉金雙方有無約定?)原告欠被告父親錢而且被告也有賣掉土地幫原告還錢。另外被告有去辦卡借錢生活,本來一個月五萬元共600多萬後來以600萬元為準。這是原告要給被告的。」、「(問:贍養費約定何人寫的?)是我寫的。兩人都不寫叫我寫。」、「(問:為何沒有寫須何人支付?)我不曾寫過這些。原告有同意才會簽名。」、「‥‥當時沒有說假離婚,他們沒有錢租房子。」、「(問:兩造有無確定要離婚?)我有問他們,他們確定要離婚。他們都說是個性不合。」、「(問:當時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理由?)被告說原告向他求歡被拒原告說外面女人都比你溫柔。」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曾獻琮則到庭證述:「(問:有無當過兩造離婚證人?)簽離婚協議書那天。」、「(問:何人找你當證人?)兩造主動找我與我太太。他們夫妻來我家叫我們作證人。」、「(問:兩造來時你有開門?)我在樓上休息,他們來時我太太叫我下來。」、「(問:為何同意當證人?)之前認識很久,他拜託我們。」、「(問:有無確認他們是否要真離婚?)有的,確認好才簽。」、「(問:當時有無說要假離婚?)沒有。」、「(問:當時有無約定贍養費?)他們自己寫的,寫時我不在場,他們簽好我們才簽。」、「(問:簽名時離婚協議書已經寫好的?)是的。我是最後簽的。」、「(問:贍養費是多少?)約600萬元」、「(問:當時有無說到贍養費?)大約說一下,有說每月給3萬或5萬給被告。」、「(問:有無看到兩造在協議書上簽名?)沒有。」、「(問:贍養費稱應該是他們寫的是何意?是否確定?)應該是他們寫的,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寫,我認為應該是他們寫。」、「(問:沒有看到他們在協議書上簽名,有無確定他們要離婚意思?)我有確認。」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合證人丙○○及曾獻琮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兩人就兩造離婚協議時確均在場,且均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乙情,所證均屬一致,應堪採信。從而,證人丙○○與曾獻琮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且蓋章於離婚協議書時,已向兩造確認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乙情,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1、證人丙○○先稱兩造之離婚事由係「個性不合」,後又改稱「被告說原告向他求歡被拒」,前後說法不一致。2、又兩名證人既稱係兩造之好友,恨不得兩人能百年好合,怎會替兩造當離婚證人呢?3、證人丙○○證稱:係被告曾當過伊離婚之見證人,為了還人情,才會當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惟證人曾獻琮證稱「未曾與丙○○簽過離婚協議書」,故兩人供詞不一等情。查夫妻朝夕相處,時因日常生活鎖事諸如:子女之教育,家事如何分擔、生活費用何人負擔、作息是否相同、房事是否幸褔等問題發生口角與爭執,乃事理之常,是「個性不合」及「原告向被告求歡被拒」,僅係夫妻間離婚的可能原因之一,難認二者不能並存,是證人丙○○上開證詞,雖前後有所不同,亦係其對兩造日常生活相處上之主觀認識,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再者,離婚在現今社會上,若非逼不得已,當事人均隱匿不說,焉有可能四處喧嘩,是欲離婚之當事人於尋找離婚證人時,均自身邊好友尋起,則證人丙○○及曾獻琮既係兩造之好友,兩造請其2人為離婚之見證人,實與常理無違,且是否勸諭欲離婚之當事人,實因人而異,況離婚前兩造有無經勸諭,並非離婚之要件,縱證人丙○○、曾獻琮於當下未勸兩造打消離婚念頭,亦難謂有何影響離婚效力之處。至證人丙○○本身與證人曾獻琮究竟是否曾離婚乙節,證人丙○○與曾獻琮所證雖略有不同,姑不論此與本件兩造離婚是否發生效力究有何關聯?亦不論證人曾獻琮是否因礙於情面,故意掩飾過往?惟細觀證人丙○○所證係指被告曾當過其離婚之「見證人」,與證人曾獻琮所證未曾與丙○○「簽過離婚協議書」,並無矛盾之處,蓋被告縱使答應作證人丙○○之離婚見證人,與證人曾獻琮已在其與證人丙○○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係屬二事,況證人曾獻琮僅證稱未與丙○○「簽過離婚協議書」,然其或許確曾與證人丙○○洽談過離婚之事宜,是允諾作見證人,與確定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並不相同,原告執此即謂證人丙○○與曾獻琮供詞不一,尚嫌速斷。本院認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距今已逾2年,證人所述縱有所出入,亦係時間久遠,尚難就所有細節詳細記憶所致,是證人丙○○、曾獻琮所述兩造離婚之過程或細節,縱有所不一,亦無法否認其兩人均認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為適格證人之資格。至原告主張被告買房子之時間點94年6月29日,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間點94年6月13日相近,而認離婚與買房子具有關聯性乙節,本院認兩者縱有關聯,亦難就此認定兩造係假離婚,而認證人丙○○與曾獻琮之前開證詞不可採。
六、至於原告其餘主張:1、兩造之4名子女均知道兩造係辦理假離婚。2、離婚後以被告名義買下嘉義市○區○○里○○鄰○○路○○號6樓2住處,兩造與子女均同住該處,兩造持續同居且有夫妻生活,兩造與子女仍有參加公司員工旅遊,是兩造並無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3、離婚後所買之上開住處,其房貸部分係由原告薪資及己○○共同支繳,被告並無正常工作,名佳美僅為臨時工作,如何繳貸款及支付家中開銷?等情。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係發生在證人丙○○及曾獻琮於兩造面前確認其等確有離婚之意思,並經證人丙○○及曾獻琮共同簽名、蓋章在前開離婚協議書上,再由兩造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後】,故兩造在離婚登記辦妥後,或係離婚後不願讓子女或親朋好友、同事知道(雖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己○○證稱知道兩造係假離婚,惟證人亦係兩造之女兒羅慈音卻證稱不知兩造有離婚【分別見本院96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或於離婚後,兩造互有反悔之意而願彼此再給對方機會,才繼續同住;或係兩造離婚後,原告及子女確實無處居住,始讓原告及子女共同居住在上開住處;或係兩造離婚後,仍然同住係為共同節省彼此生活費用之開銷,此均與常情無違,蓋離婚僅係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未因此即謂離婚後兩造不得同住,或不能繼續有性生活,或不能共同出遊,或不得為他造負擔生活費用或房貸,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縱或屬實,亦係兩造於離婚後所選擇之相處模式與一般離婚之人不同所致,要難執此即推翻兩造間已生離婚合法之效力。況原告之父親於95年12月29日逝世,有訃文影本1紙在卷可參,原告既認兩造為假離婚,豈有為其父親辦喪事此等大事,竟於訃文未列其妻即被告之名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是其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乙情,顯難遽信。
七、綜上所述,既證人丙○○與曾獻琮於其等家中親見親聞兩造討論離婚之細節及離婚後贍養費如何給付之事宜,並親自確認兩造是否確定要離婚,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證人丙○○與曾獻琮之簽名自屬有效;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丙○○與曾獻琮於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之前,並不知悉兩造具離婚之真意。從而,兩造既已於94年6月13日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兩位證人確實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兩造並於當日為離婚之登記,自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事後再否認有離婚之意思,而主張兩造前於94年6月13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