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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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586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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