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
馬在勤律師戊○○丙○○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5號、第51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係臺北市○○區○○○道○段○○○號5樓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之執行長,聖陸公司於98年間,向同興營造廠承攬臺北市○○區○○路2段346巷5弄工地連續壁工程,詎甲○○獲悉後,遂與戊○○、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9年3月9日18時許以電話向丁○○恫稱:「我是在地人,因聖陸公司搶走我的工程,須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工程將無法如期完工,日後有人要來拿工程,我會出面擺平。」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允諾將支付40萬元,嗣於99年3月16日14時51分,甲○○偕同負責前往助勢之戊○○、乙○○及丙○○等人,依約至聖陸公司會議室欲索取上開款項,惟因丁○○於會面前即已向上開工地之里長打聽後獲悉甲○○並非「在地人」,乃先報警處理,嗣與甲○○、戊○○、乙○○及丙○○等人會面時,丁○○佯以先交付29萬元之款項,再由據報前來埋伏之員警於甲○○等4人正欲離去之際,當場將 渠等 逮捕,並扣得前揭款項29萬元(已由被害人丁○○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遭被告甲○○以電話恐嚇索款,心生畏懼,而允諾付款,惟尚未交付款項前,即已查覺被告甲○○實非如其恫嚇內容所稱之「在地人」,乃於約定交款前報警,由警方派員到場埋伏,此時其已不再害怕,嗣被告等4人到場後,伊先交付29萬元予被告甲○○,再由員警於被告等人離去之際,將渠等當場逮捕,並取回29萬元等情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第4445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此外,復有攝得被告等4人前往聖陸公司會議室索款之錄影光碟1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7幀、譯文1份及告訴人丁○○取回前開款項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第4445號偵卷第96頁至第110頁、第118頁,第5146號偵卷第35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4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丁○○於交付款項前即已查覺被告恫嚇內容不實而報警處理,並由員警於約定交款地點埋伏,俟被害人交款後即將被告等人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等人雖一度取得款項29萬元,然該等交付實係被害人配合犯罪偵查及蒐證,而於員警監控下實施之行為,被害人主觀上非因被告恐嚇犯行致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且被告等取得財物後隨即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及將財物查扣,實際上亦未生該筆財物移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被告等人犯行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錢花用,足認品行不佳,犯行造成告訴人一度心生恐懼,所生危害雖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等實際並未取得財物,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4人於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