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欽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在外工作,鮮少回家,父母年邁,識字不多,收到法院傳票未通知被告到案,以致被告遭到通緝而不知。被告有固定之職業及居住場所,且所犯非五年以上之重罪,伴隨逃亡之虞機率不高,被告亦無逃避刑責之意圖,此由民國100年6月2日員警於路邊攔檢酒測,被告係依序排隊受檢可知,為被告得於執行前安頓家中父母及處理事務,爰請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0年6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
判處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經傳訊無故未到,且拘提無著,二度發布通緝,先後於100年2月17日及同年6月2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本院拘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聲請人即被告復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即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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