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輝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號、第3758號、第4347號、第4695號、第51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輝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前科應更正為:「林東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附表編號4至8之犯罪方式欄內:「以T」,更正為:「以T型拖把勾取之方式」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又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有切結與賠償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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