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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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宗仁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指定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4月7日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4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對之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