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 林璨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宗仁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6年2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106年2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3日始提出民事再抗告狀及民事異議狀(二份書狀內容相同,異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有上開書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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