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佩娟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已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因酒駕註銷,尚未重新考照),仍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適有 陳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李佩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號誌為紅燈時,應停止通過,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等紅燈,所駕小客車遂追撞陳明所騎乘機車後方,致陳明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滑脫症合併下背極疼痛、雙肘挫擦傷等傷害。嗣李佩娟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李佩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不諱(院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第
6頁,偵卷第14頁、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資料(院二卷第20頁至第38頁)、瑞生醫院106年11月28日瑞字第1060045號函文及其檢附病歷資料(院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9月18日高監駕字第1060164770號函及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院一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其中腰椎滑脫部分係被害人的舊傷,不是本件車禍造成云云(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52頁背面),惟依卷附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被害人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9時38分在瑞生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中所受腰椎滑脫症合併有下背極疼痛之情形(警卷第9頁,院二卷第42頁),是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即105年10月25日晚間9時25分發生車禍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8分經瑞生醫院診斷受有腰椎滑脫合併下背極疼痛症狀,是被害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之時間緊密連接。再者,被害人於105年10月1日起迄至本件案發日即同月25日止,除曾前往田田牙醫診所就診外,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8日健保高字第1066091116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就醫紀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衡情,倘若被害人所受腰椎滑脫合併下背極疼痛之症狀係屬舊傷,被害人豈會自105年10月1日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同月25日止,均未有就醫之紀錄。堪認被害人所受腰椎滑脫合併下背極疼痛與本件車禍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足認駕駛執照註銷後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本件被告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又於行駛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停等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滑脫症合併下背極疼痛、雙肘挫擦傷等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經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述,詳警卷第3頁,院二卷第54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