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李芬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黃衍惟 被告 林星維 被告 邱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黃衍惟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 鄭丞祐莊家朋 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9-241頁);於113年9月16日撤回被告鄭丞祐、莊家朋;被告鄭丞祐、莊家朋同意撤回(本院卷第26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衍惟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梅西 」、「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邱翊峰、林星維等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月底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邱翊峰、林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 江汶諺 之友人即綽號「 達胖 」,或由該組織成員本身,或在社群軟體上刊登徵才求職廣告方式,或經由綽號「 阿明 」之人,各以20萬元或一定代價,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0月間某日向江汶諺、 鍾文乾呂紹勛莊勝和 徵求其等之金融帳戶,黃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6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諺、呂紹勛、莊勝和,鍾文乾則於112年4月17、18日某時許經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送,各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並分別向江汶諺等人,收受江汶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汶諺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黃衍惟亦先後依指示偕同江汶諺等人至各該銀行辦理各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陸續將前揭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於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偉明 」、「 林艾琳 」等帳號,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李芬施行詐騙,致李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5時9分匯款5萬元、於112年4月10日15時12分匯款5萬元、於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匯款80萬元,至江汶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整,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衍惟答辯:我願意賠償,我個人願意負擔三分之一,不知道原告可否接受。我願意負擔30萬元。假釋後每個月負擔5,000元。
㈡、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被告因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開不法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即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21、23、2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連帶給付90萬元,及被告黃衍惟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衍惟、被告林星維、被告邱翊峰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詐欺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原告供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為被告黃衍惟、被告林星維、被告邱翊峰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01日
書記官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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