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請人 陳姿宇 相對人 王思云 關係人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思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姿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思云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陳姿宇同意。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聽力多重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昱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張杰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但相對人因曾接受特殊教育與語言復健,一般語言溝通及表達尚可維持基本能力,亦具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之能力,但在高階認知功能部分如分析、綜合與推理則較明顯有困擾,可能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而需要他人從旁協助處理。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述廣泛性發展疾患,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醫院113年8月20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356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王昱翔為其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智能、聽力及視力等障礙,今年從竹北特教班畢業,伊與關係人不能天天照顧相對人,擔心其受騙,相對人會做烘培,其日常生活事務及郵局帳戶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及保管,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相對人表示平常是媽媽協助伊處理事務,並同意聲請人擔任伊之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妥善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亦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編號內容1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2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