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聲請人 陳秀清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關係人 連君寧
陳美珍
陳榮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秀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連君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於國軍新竹分院接受治療,主要診斷為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伴有被害妄想、暴力行為、自傷行為,聲請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法扶律師聯繫聲請人之女兒連君寧,其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姑姑陳美珍願為會同出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連君寧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美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王韋力 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近年來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仍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族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當庭改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已離婚,關係人連君寧為其女、陳榮根為其父、陳美珍為其姑姑,關係人陳榮根表示伊已80幾歲,住在臺中,沒有能力及意願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之兄有自己家庭要照顧,由聲請人女兒即關係人連君寧任輔助人較為合適等語;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有與關係人連君寧聯絡,連君寧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日常生活事務均是連君寧處理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連君寧為聲請人之女,長期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又考量關係人連君寧為聲請人之至親,且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連君寧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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