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藝蓁 (原姓名 王雪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藝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518,536元,並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8,054元,當時聲請人在科技公司上班,縱有加班每月收入較高時亦僅約35,000元,然因銀行要求需上開清償方案始能成立協商,嗣因公司加班時數變少,收入亦短少,於繳納至97年1月之協商款後,之後即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4月23當庭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61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518,536元,並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8,054元,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協商當時在科技公司上班,縱有加班每月收入較高時亦僅約35,000元,然因銀行要求需上開清償方案始能成立協商,嗣因公司加班時數變少,收入亦短少,於繳納至97年1月之協商款後,之後即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843,74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7、115、117、137、145、185、20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轉更生程序,依上揭
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即108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
⒉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與先生經營過餐飲店,店名
為○○○○○○小吃店,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之營業數額資料狀況,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回函之資料,及該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且業於110年2月19日註銷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34、237、241-247頁),是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從事UBEREATS擔任外送員,今年起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去年較好平均每月有35,000元,現在因擔任外送員的人愈來愈多,故收入變少等語,此有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度擔任UBEREATS外送員,平均月收入約36,914元,此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第21頁),是認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暫為約3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每月16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6,000元(見本院卷第234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總計26,00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000元觀之,賸餘約6,000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8,054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843,743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000元計算,尚約須逾3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843,743元÷6,000元÷12月=39.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101年10月出廠),及其自陳之醫療險保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限閱卷第13、17、23頁、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