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 李神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被告 李雅津
李雅靜
李雅雯
温菍菁
温兆方
温新賢
温濡蔘
温庭偉
温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83⑴藍色部分所示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即以如附圖所示編號483⑴藍色部分所示面積33.2平方公尺之被告公同共有建物占有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483⑴藍色部分所示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亦未能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占用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