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黃祥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陳建安
陳建樺 陳曉詩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儒 被告 黃楷瑞
黃品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黃祥安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就被告陳建安、陳建樺、陳曉詩、黃楷瑞、陳建儒、黃品誠、黃品皓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8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兩造間存有附件一、二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㈡就第一項聲明所示編號A、B範圍內之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前,被告陳建安、陳建樺、陳曉詩、黃楷瑞、陳建儒、黃品誠、黃品皓不得有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訴之聲明㈢就第一項聲明所示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兩造間存有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㈣就第三項聲明所示編號C範圍內之土地,被告陳建安、陳建樺、陳曉詩、黃楷瑞、陳建儒、黃品誠、黃品皓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本件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請求確認之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7,119元【計算式:(384.4+851.57)平方公尺×2,700元=3,337,119元】;訴之聲明㈢㈣部分原告請求行使約定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行鄰地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7,119元(計算式:3,337,119元+1,650,000元=4,987,1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4,006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