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告訴人 彭美蘭 與被告黃偉智之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黃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告訴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3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5頁、第125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36號被告黃偉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369巷往梅高路2段431巷方向行駛,駛至梅高路2段431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彭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高路2段431巷往梅高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彭梅蘭人車倒地,前揭機車倒地滑行碰撞 曹育生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彭梅蘭 因而受有急性缺血性心臟病、頭部外傷、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詎黃偉智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梅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智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彭梅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1月30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