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巧仲羽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8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巧仲羽 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巧仲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許力 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變更已出售予告訴人 許力洺 之臉書帳號而損及告訴人權益之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41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88號被告巧仲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仲羽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9時1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綁定手機遊戲「決勝時刻:Mobile」之臉書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oo.com」及密碼予許力洺,巧仲羽明知前開臉書帳號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許力洺,其無權再使用前開帳號,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3時29分許,在桃園市某處,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重設書帳號密碼之方式,變更前開臉書會員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許力洺。
二、案經許力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巧仲羽之供述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告訴人許力洺之事實2告訴人許力洺之指訴被告更改上開帳號密碼之事實。3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告訴人許力洺之事實4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被告有登入YAHOO信箱並連結至臉書帳號Z00000000000000oo.com而更改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巧仲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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