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晟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柒參公克、肆點壹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晟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3公克、4.175公克,合計4.54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5548公克,應予更正),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3公克、4.175公克),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80頁),又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65-167頁)。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