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耀煌與 謝明燕邱榮裕 夫妻為鄰居,雙方長期以來因停車問題時生爭執。黃耀煌曾於民國97年8、9月間撞擊謝明燕夫妻之車輛造成損壞,經調解後賠償謝明燕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於97年10月間多次以車輛推撞謝明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損,遭謝明燕向本院起訴求償,經本院以99年度鳳小字第220號判決命黃耀煌應給付謝明燕4,139元及利息,黃耀煌為此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18時41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謝明燕、邱榮裕住處前,或同巷21號黃耀煌住處內,接續向謝明燕稱「再告啊,你爸絕對要給你弄,幹你祖母,…你爸看你多會告,你儘量去告,告訴你,你爸會讓你發瘋,…我跟你講,會每天有的…你爸絕對會讓你發瘋,你放心…你爸絕對弄到你發瘋,要不試試看,不相信,我會保證你會發瘋,你不相信試試看,你先生會受不了,不相信試試看,你爸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不相信你試試看…看有什麼本事可以給我怎樣,放馬過來,我告訴你,你不得安寧,你爸絕對天天給你玩,不相信試試看,哈哈,我一定會給你弄到發瘋…」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健康之言詞,使謝明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16時許,在澄明街110巷巷道內,趁謝明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當謝明燕駕駛車輛倒退至雙方住處臨界之圍牆柱子處前,即自其住處跑出,並高舉雙手,至謝明燕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車尾中央處始停止,而妨害謝明燕以倒車方式在集合式住宅內公用巷道路旁停妥車輛之權利。㈢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21時31分許,邱榮裕在澄明街110巷巷道倒車時,當邱榮裕車輛倒退超越雙方住處臨界處,被告即自其住處走出,見邱榮裕車輛未完全停止,即跳上邱榮裕車輛並坐在該車後車廂上數秒,跳下後仍站在邱榮裕車輛後方,直至邱榮裕將車輛往前行駛,至車尾離開被告家前方範圍處始進入其屋內,而妨害邱榮裕以倒車方式利用集合式住宅內公用巷道停妥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謝明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第23至26行、第17頁第25至27行、本院易字卷第93頁背面倒數第
6行以下至第96頁背面第8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辯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言語,係在家中抒發情緒而自言自語,而嘲弄、戲弄告訴人謝明燕,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強制部分,98年12月25日16時許,跑到告訴人車後,只是要提醒告訴人將車停在圍牆前兩屋中間之柱子,不要超越該柱子,沒有阻止告訴人倒車;98年12月25日21時31分許,當時告訴人之夫邱榮裕倒車時,其自家門走出,要告訴邱榮裕不要停在其家門口阻擋其進出,因邱榮裕沒有停車,會撞倒伊,才跳至邱榮裕車上,沒有阻止邱榮裕停車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邱榮裕夫妻為鄰居,雙方長期以來因停車問
題時生爭執。被告曾於97年8、9月間撞擊告訴人夫妻之車輛造成損壞,經調解後賠償告訴人6,000元,又於97年10月間多次以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損,遭告訴人向本院起訴求償,經本院以99年度鳳小字第22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139元及利息。被告復先後為下列行為:①98年9月21日18時41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告訴人、邱榮裕住處前,或同巷21號被告住處內,稱「再告啊,你爸絕對要給你弄,幹你祖母,…你爸看你多會告,你儘量去告,告訴你,你爸會讓你發瘋,…我跟你講,會每天有的…你爸絕對會讓你發瘋,你放心…你爸絕對弄到你發瘋,要不試試看,不相信,我會保證你會發瘋,你不相信試試看,你先生會受不了,不相信試試看,你爸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不相信你試試看…看有什麼本事可以給我怎樣,放馬過來,我告訴你,你不得安寧,你爸絕對天天給你玩,不相信試試看,哈哈,我一定會給你弄到發瘋…」等語。②98年12月25日16時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澄明街110巷道內倒車時,當告訴人車輛倒退至同巷23號與21號即告訴人與被告住處臨界之圍牆柱子處前,被告即自其住處跑出,並高舉雙手,至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車尾中央處始停止。③98年12月25日21時31分許,邱榮裕在上開巷道倒車時,當邱榮裕車輛倒退超過告訴人與被告住處臨界處,被告即自其住處走出,見邱榮裕車輛未完全停止,即跳上邱榮裕車輛並坐在該車後車廂上數秒,跳下後仍站在邱榮裕車輛車後方,直至邱榮裕將車輛往前行駛,至車尾離開被告家前方範圍處始進入其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倒數第14至9行、第92頁背面倒數第12至8行、第93頁背面第5至8行),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23行以下至第93頁背面第10行)。此外,復有調解筆錄、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22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21頁、第27至38頁、第55至57頁、第78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①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98年
9月21日18時許,被告於告訴人向其稱:「黃耀煌你不要在那裡太囂張」等語,即稱:「哈哈哈哈哈,趕快、出來潑婦罵街,你不要叫我的名字啦、哭爸阿,我跟你又不是很認識我們不是很熟」等語,告訴人即稱:「叫你的名字,錄音才知道是你阿」等語,被告又稱:「錄不到,也沒有什麼三小路用」等語,除被告自己之言語外,被告亦偶與告訴人對話,並知悉告訴人均聽見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足認被告在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時,應非僅為抒發情緒之自己自言自語,而確係向告訴人所為之言論無誤。②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除表示告訴人盡量去告外,並稱:「我保證你會發瘋,你不相信試試看,你先生會受不了,不相信試試看,恁爸(台語,指被告,下同)一天一小吵,三天、三天一大吵,現在不是你,現在換我,恁爸主動攻擊」、「再去告阿,都沒關係,我沒興趣,我絕對要弄到她發瘋,不信試試看,我每天都要去弄她了啦,從現在開始,不是他攻擊我,是恁爸攻擊他」、「恁爸絕對天天跟你玩,不相信你試試看」、「我一定會給你弄到發瘋,我絕對要把你弄到發瘋」等語,被告明確表示欲以「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之方式,將告訴人「弄到發瘋」,即以吵鬧之方式,讓告訴人精神崩潰至發瘋。而是否心生畏怖係一內心活動,被害人遭恐嚇後未必顯示於外,徵以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乃與被告對話,縱未即時報警處理,亦不能據此反論其未致心生畏懼。況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多次表示要「弄」告訴人至「發瘋」之言語,告訴人亦有告知被告「會叫警察」之反應,並請被告不要再以言詞對其做出不利之行為,益見告訴人確實陷於畏怖之情狀。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已明確告知將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之方式,致告訴人精神狀態達發瘋之惡害告知告訴人,足認被告確已出言恐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關於強制罪部分:①被告於98年12月25日16時許、同日21時
31分許,分別在告訴人、邱榮裕駕駛之車輛後方阻擋告訴人、邱榮裕駕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高雄市○○區○○里○○街○○○巷道係集合式住宅之內部私設通道,該巷道在被告、告訴人住處對面非住戶側圍牆旁,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是該集合式住宅內之住戶均得任意通行上開巷道,或停車於該非住戶側圍牆旁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縱高雄市○○區○○里○○街○○○巷道之住戶,均有將車輛停放於自家前方空地之默契,但因告訴人、邱榮裕與被告毗鄰而居,停放車輛在自家住宅前方空地或倒車進入告訴人、邱榮裕住處內車庫時,偶須挪移車輛至被告住處前方巷道之空間,亦係告訴人、邱榮裕之權利,被告無權加以剝奪及限制。是被告分別在告訴人、邱榮裕倒車時,至告訴人、邱榮裕車輛後方阻擋之行為,已足妨礙告訴人、邱榮裕之車輛行駛於被告住處前方之巷道之自由無誤。②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均係其在告訴人、邱榮裕行駛車輛後方阻礙行車之積極作為,使上開巷道本可供汽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告訴人、邱榮裕不得再經由該車道自由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飾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身體健康罪。被告於密切緊接時地內,先後多次對告訴人以言詞為恐嚇等舉動,均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上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榮裕係鄰居,不思敦親睦鄰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停車爭端,竟分別以言詞恐嚇危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並以身體動作妨害告訴人、邱榮裕行車權利,甚至勞動警方前來指揮交通,行為實屬可議,且顯然對告訴人及邱榮裕之人格、權利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生事端,本應予以重罰,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希能以此次偵審之結果資為警惕,自此與告訴人等鄰居和諧相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煌於98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告訴人謝明燕及邱榮裕住處前,揚言「你儘量去告,再去告啊…儘量錄…他當做我賠6000,我告訴你,你絕對會付出我賠你的
100倍,不相信你試試看…你絕對你會很慘…我再跟你講一句話,在他家死得很慘,怎麼死的,你沒看到,我有看,做人,其實人要做,在自己家都死的這麼難看,做人要注意啦,隨你錄沒關係,…我現在給你警告,我有看人怎麼死在家裡,死得很難看,…邱先生、謝小姐,有時候做人要差不多就好,如果有時候死在家裡,如何死的,不知道,很難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及邱榮裕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且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在客觀上無直接或間接支配可能性,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煌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上開言詞係在家中抒發情緒而自言自語,陳述過去鄰居發生兇殺案之事實,並非恐嚇告訴人或邱榮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里○○街○○○巷○○號告訴人、邱榮裕住處前或同巷21號其住處內,曾稱:「你儘量去告,再去告啊…儘量錄…他當做我賠6000,我告訴你,你絕對會付出我賠你的100倍,不相信你試試看…你絕對你會很慘…我再跟你講一句話,在他家死得很慘,怎麼死的,你沒看到,我有看,做人,其實人要做,在自己家都死的這麼難看,做人要注意啦,隨你錄沒關係,…我現在給你警告,我有看人怎麼死在家裡,死得很難看,…邱先生、謝小姐,有時候做人要差不多就好,如果有時候死在家裡,如何死的,不知道,很難講…」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10至17行),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13行以下至第91頁第17行)。此外,復有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98年1月11日18時許,被告於聽
聞邱榮裕稱:「再繼續講啊」等語,即對邱榮裕稱:「錄啊、錄啊」、「隨你錄、隨你錄」、「邱先生、謝小姐」等語,除被告自己之言語外,被告亦偶與邱榮裕之對話,並知悉邱榮裕均聽見其上開言論,足認被告在為上開言論時,應非僅為抒發情緒之自己自言自語,而確係向告訴人、邱榮裕所為無誤。惟依上開言詞之全文觀之,被告固除表示邱榮裕、告訴人夫妻很會告外,並稱:「你以為我賠6000,我跟你講,你絕對會付出我賠你的那個100倍啦,不相信你試試看」、「你會很慘啦,我不會騙你」、「我有看人怎麼死在家裡,死得很難看,我沒有…我不是要刺激別人,事實上就是這樣,世間就是這樣,邱先生、謝小姐,有時候做人齁,差不多就好,阿有時候死在家裡,如何死的不知道齁」等語,亦有「恩,我老婆教我的,叫我教我不要緊,忍耐,不要緊」等語。綜觀被告上開言詞之前後全文,多係其不滿曾遭應返還6,000元予告訴人、邱榮裕,情緒激動之情形下,為發洩情緒所為之字眼,並非惡害之通知,此部分內容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各種法益之文字通知,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可言,僅能認為係一種情緒性辱罵之詞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須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之通知,並不相當。另就被告表示「有時候死在家裡,如何死的不知道齁」部分,依被告主觀之意思或一般社會之觀念,應係詛咒告訴人及邱榮裕將來會有報應之言詞,並非被告將以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及邱榮裕,尚不足以推認前開文字即係被告將要加害告訴人及邱榮裕之意思通知。又雖被告於譯文內未有「報應」之文字出現,然有無恐嚇之犯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應加以斟酌,且應就整體內容觀之,而非斷章取義加以推測,始能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故難認該等文字之描述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將來惡害」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邱榮裕毗鄰居住而生停車摩擦,而有措詞不當之舉,然此部分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或邱榮裕施以惡害之通知,則其所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公訴意旨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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