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聲請人 李家賢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8月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協商未能成立,台新銀行竟無理要求需親至台北進行協商,聲請人認需支出車資及勞費,且顯無成立協商可能,台新銀行顯有故意刁難之嫌而未前往,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於協商不能成立90日後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次按債務人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同未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司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㈢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行所謂協商前置主義,其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到場協力磋商債務清償方案,以減輕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本,尚無違衡平原則。故最大債權銀行所為到場協商要求,對於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有其必要,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義務項目,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否則放任債務人空以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到場,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此為由聲請更生,勢當無法貫徹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達到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雖曾於97年8月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惟經台新銀行二次通知聲請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均無故不到場。此經聲請人以97年12月15日更生聲請狀自陳在案,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台新銀行97年11月24日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即債務人經台新銀行通知面談二次,聲請人均未到場,依上開注意事項第44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未請求協商,是聲請人並未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協商程序之要件,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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