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
907、1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96年度嘉簡字第907號判決所處之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以水沖洗後,將含有上開毒品之水溶液放在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0月31日9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朴134號)、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07、1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96年度嘉簡字第907號判決所處之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