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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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請人 鍾子勝鍾世賢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子勝即鍾世賢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聲請人與其配偶稅後每月平均薪資僅44,658元,支付全家5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639元後,僅餘7,019元,且尚須償還協商金額,生活實難支應,惟聲請人與其配偶仍努力清償至民國97年7月。然因該月之後聲請人之女 鍾婉榕 進入鄉立托兒所就讀,每月支出增加3,850元,使原本入不敷出之經濟更顯拮据,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且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失業、減薪或收入減少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更生,以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4月20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316,696元,每月應繳金額23,167元,利率為0%,聲請人自95年5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至97年7月後即未再履行,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並有該行97年12月31日陳報狀附協議書及附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與配偶扶養3名子女(6歲、5歲及4歲),目前於統誌傳動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與配偶稅後平均每月薪資合計約44,658元,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7,800元,全家5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37,639元,所有之財產為重型機車2臺(車牌號碼000-000號、CGS-397號,廠牌三陽、光陽,排氣量124c.c.、149c.c.,出廠年月1999年10月、1996年7月)、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日產,排氣量1769c.c.,出廠年月2001年6月)、嘉義市○○段劉厝小段31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7)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33之1號3樓1之房屋各1筆,且前揭汽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人為華南銀行,目前擔保債權尚有26,000元,前揭房地亦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目前擔保債權尚有1,403,440元等情,已據債務人 陳明 在案,並有聲請人與其配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上開銀行2,316,696元之債務,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更生之要件。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800元,扣除償還每月協商款23,167元僅剩4,633元,已不足以支付家庭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如要求聲請人繼續依協議繳納分期款項,將迫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自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三)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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