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霈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霈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霈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告訴
人 許僑芸 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承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6號被告楊霈瀅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霈瀅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長興路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同市區長興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園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許僑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長興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僑芸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腳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楊霈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僑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霈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楊霈瀅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僑芸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6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7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