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鑫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向鑫蓮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向鑫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
許哲銘 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告向鑫蓮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鑫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往平鎮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後向車道右側偏行,不慎碰撞行走在同向車道右側邊緣之行人 曾綉雯 (曾綉雯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向鑫蓮騎乘之機車向左傾倒在車路中,適有許哲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同向車道直行行經,見向鑫蓮橫倒在其前方而煞避不及,撞及向鑫蓮機車後,許哲銘亦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向鑫蓮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 吳哲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鑫蓮於警詢時固坦承騎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正常行駛,不知怎麼了就發生事故,當時早上,伊精神狀況不太好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哲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曾綉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早上,伊精神狀況不太好等語,復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車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直行後向右側偏行,自後方擦撞行走在同向車道右前方邊緣之行人曾綉雯,被告機車車身旋即向左傾橫倒至告訴人機車行向道路正前方近距離處,致告訴人無暇閃避而撞及被告機車,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騎車時因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擦撞路邊行人後,傾倒在道路中所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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