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江詠溱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存摺影本、被告林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 張偉俊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末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被告林志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良明知未持有中獎統一發票證明聯不得兌獎,竟與「張偉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江詠溱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張偉俊」使用,「張偉俊」則負責至FACEBOOK社群軟體搜得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後,以手機翻拍之方式套取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綁定江詠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佯以江詠溱為中獎發票之持有人而進行兌獎,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林志良再依「張偉俊」之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匯至「張偉俊」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成功冒領之中獎金額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張偉俊」。嗣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持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良於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先前販賣預付卡予「張偉俊」,因而提供其母江詠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素未謀面之「張偉俊」,供其匯入預付卡價金之事實。二、證明被告有提供其母江詠溱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素未謀面之「張偉俊」之事實。三、證明被告知悉其販賣預付卡有涉及不法之可能,顯知悉收購上預付卡之「張偉俊」所為應屬不法,而仍提供上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並依「張偉俊」指示轉匯其等成功冒領之中獎金額予「張偉俊」之事實。2被告林志良提出之訊息截圖證明被告提供其母江詠溱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素未謀面之「張偉俊」使用之事實。3111年8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0398748號函暨附件1份(含統一發票中獎清冊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張偉俊」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中獎發票字軌號碼中獎金額1TS000000001,000元2TT00000000200元3UG00000000200元4UG00000000200元5UL00000000200元6TN000000001,000元7TY00000000200元8UA000000001,000元9UA0000000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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