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及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甲○○前有毒品及詐欺前科,復矢口否認受託保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惡性非輕,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在我皮包內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等物品是 洪玉 真寄放在我身上等語,且於偵查中供稱:係 洪玉真 打電話給被告甲○○教他們趕快拿毒品過去給洪玉真等語,復參以被告甲○○接受洪玉真寄託毒品時,被告乙○○係共同前往,而被告甲○○要將毒品交還洪玉真時,亦係被告乙○○共同前往,況係被告乙○○撥打電話叫洪玉真將毒品取回,顯係被告乙○○與甲○○共同接受委託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惟查:
㈠原審量刑時已慮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之判刑紀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復綜合考量被告甲○○係受他人之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量處之刑度要屬法院通常量刑之範圍內,是上訴意旨認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要屬無據。㈡被告乙○○雖知道被告甲○○有受洪玉真之委託代為保管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打電話催促洪玉真將毒品拿回去,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知道被告甲○○持有洪玉真所有之毒品,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單憑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遽認被告乙○○亦涉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㈢被告甲○○係受洪玉真之委託而持有毒品,要與其為自己施用毒品而持有之原因均不同;從而本件被告甲○○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被告甲○○其他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1號、第3243號,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持有之犯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乙○○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毛重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洪玉真為控制施用毒品之劑量,而請求甲○○代為保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允受洪玉真之委託,而對洪玉真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以及洪玉真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器具,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7日凌晨某時許,洪玉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甲○○將上開保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伊,甲○○遂攜帶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其女友乙○○一同前往洪玉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而為埋伏在該址之警員當場查獲,在甲○○所持之手提袋內搜索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在乙○○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與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
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乙○○對於證人洪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2人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3年3月17日,攜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其女友乙○○一同前往洪玉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受託保管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在林園向一位綽號「大胖」之男子購得,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並非證人洪玉真託其保管而持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
㈡經查: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係證人洪玉真所有,因證人洪玉真為控制施用毒品之劑量,而於93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由被告甲○○代為保管而持有等情,除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證人洪玉真於93年3月15日下午至其住處,將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袋子交予伊保管,證人洪玉真說怕毒品施用過量,因此將毒品寄放在伊住處,同月17日凌晨3時許,證人洪玉真撥打伊手機表示要拿手機及袋子,伊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而為警查獲等語不諱外(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查卷第4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證人為減少施用毒品次數,而交付被告甲○○保管,證人洪玉真寄放毒品時, 伊有 在現場,嗣於9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證人洪玉真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索取寄放之毒品,被告甲○○遂攜帶上開毒品前往證人洪玉真之住處,伊則陪同前往而為警查獲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反面至第2頁、偵查卷第5至6頁),並經證人洪玉真證稱:「(問:
甲○○與乙○○在今天凌晨於妳住處為警查獲的袋子及毒品是否妳所有?)答:是我於93年3月15日中午時寄放給甲○○的,我怕自己吸用過量,所以我就拿到大林埔交給甲○○,後來我在今天凌晨3點打電話又叫甲○○拿手機跟毒品來我家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及晶體5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4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45公克),而該晶體5包則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7.
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7171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5月11日(報告編號:9305-17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甲○○受證人洪玉真之委託而保管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及乙○○事後雖均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吸食所用云云。惟經檢察官詰問被告甲○○及乙○○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證人洪玉真寄放在被告甲○○處等語,被告乙○○係供稱:「因洪玉真通緝到案,與我關在一起,她說她很不好意思,所以她說這件案子她要扛」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而被告甲○○則辯稱:「當日心情緊張,且吃藥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當時說得是謊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45頁),若被告乙○○當日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證人洪玉真託被告甲○○代為保管而持有乙節,係其與證人洪玉真預謀勾串而為之虛偽陳述,則並未參與謀議之被告甲○○,豈有可能在心情緊張且精神恍惚之情況下,供述情節竟與被告乙○○完全一致之理!比較對照被告甲○○、乙○○及證人洪玉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乙○○自接受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證人洪玉真託被告甲○○代為保管等語甚詳,而證人洪玉真對於警方在被告甲○○手持之手提袋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時,並未就上開扣案之毒品是否由其寄放乙節,為任何之說明,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供稱:係其寄放在被告甲○○處等語,若證人洪玉真早與被告乙○○謀議向偵訊機關虛偽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其委託被告甲○○代為保管,則證人洪玉真為何在警詢時,即為相同之陳述?倘若證人洪玉真係接受警詢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始與被告乙○○謀議為虛偽之供述,則被告乙○○豈有可能預知有機會與證人洪玉真勾串,且證人洪玉真必然願意配合為一致之虛偽陳述,而先於警詢時即虛偽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洪玉真委託被告甲○○保管等語之理!再被告乙○○對於為何於偵訊時供稱係證人洪玉真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寄放在被告甲○○處乙事,事後又改稱:係因聽被告甲○○亂講,伊因此也跟著被告甲○○亂講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而與其前揭辯稱:係與證人洪玉真勾串後所為之虛偽陳述等語,相互矛盾,由此益證,被告甲○○及乙○○事後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甲○○受證人洪玉真之託而代為保管持有之事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警方於93年3月17日查獲被告甲○○及乙○○時,除在被
告甲○○所持手提袋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外,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5及編號9所示之注射針筒、夾鍊袋、斜口勺、剪刀、打火機,雖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參(見本卷卷第45至47頁、第50頁、第5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8、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玻璃吸食器、行動電話,經送該醫院檢驗結果,亦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3頁),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所以發現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品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該醫院運用科學儀器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等科學技術檢驗所得,因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夾子及吸管,並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足見證人洪玉真託被告甲○○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必然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品上雖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一般人在客觀上以目視檢查,實無法辨認前開物品上是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甲○○受證人洪玉真之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其主觀上所認識者僅係受託保管注射針筒、吸食器、夾鍊袋、斜口勺、剪刀、夾子、吸管、玻璃吸食器、打火機、行動電話、小皮夾之物品,尚難認其有受寄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附此敘明。
⒋至於當日被告乙○○為警在其攜帶之皮包內扣得之注射針
筒1支及橡皮管1條,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40頁),被告乙○○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因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2頁),足認被告乙○○供稱在其皮包內之注射針筒及橡皮管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係真實。再對照證人洪玉真所寄託被告甲○○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在被告甲○○所持之手提袋內查獲,若在被告乙○○皮包內查獲之注射針筒及橡皮管,亦係證人洪玉真所寄放,應無理由單獨藏放在被告乙○○之皮包內,由此足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在其皮包內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係證人洪玉真所寄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甲○○上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同一時間、地點受證人洪玉真之委託,而同時保管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僅1.45公克,未達5公克以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未達10公克,已如前述,因不符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8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另被告甲○○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1份附卷可攷(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被告甲○○上開經判決確定之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甲○○於該二案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目的均在於供其施用,與本案被告甲○○係受證人洪玉真之託,而代人保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經前開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本案自非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1號及93年度訴字第324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之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其係受他人之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在被告乙○○所持皮包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因與本件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具關連性,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持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受證人洪玉真之委託,同時為之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
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7日凌晨3時許,被告甲○○、乙○○2人接獲證人洪玉真之電話,將上開毒品持往證人洪玉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時,因警據報前往調查,發現被告甲○○、乙○○2人行跡可疑,遂趨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吸食器、夾鍊袋等物,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與被告甲○○就上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事前知情,事後分贓,並未參預實施行為,雖在刑法上應負相當之罪責,要未可遽以共犯論;單純知悉他人犯罪而無參與之意思者,不得謂為意思聯絡(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以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洪玉真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證人洪玉真於偵訊時,係證稱: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寄放在被告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並未提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寄託被告乙○○代為保管。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證人洪玉真於93年3月15日下午至其住處,將一個袋子交予伊保管時,伊將袋子打開發現裡面有毒品,而被告乙○○亦知道袋子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固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證人洪玉真將袋子交予被告甲○○保管時,伊有在場,被告甲○○打開袋子時,伊有看到袋子裡面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受證人洪玉真之託而保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尚難認被告乙○○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單憑被告乙○○單純知悉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遽認被告乙○○亦涉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9支│經送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46頁)│├──┼──────────┼──────┼─────────────┤│2│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52頁)│├──┼──────────┼──────┼─────────────┤│3│夾鍊袋│320個│經送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45頁)│├──┼──────────┼──────┼─────────────┤│4│斜口勺│3支│經送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50頁)│├──┼──────────┼──────┼─────────────┤│5│剪刀│1支│經送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性反應。(見本院│││││卷第55頁)│├──┼──────────┼──────┼─────────────┤│6│夾子│1支│經送驗結果,未殘留任何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54頁)│├──┼──────────┼──────┼─────────────┤│7│吸管│5支│經送驗結果,未殘留任何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49頁)│├──┼──────────┼──────┼─────────────┤│8│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53頁)│├──┼──────────┼──────┼─────────────┤│9│打火機│9個│經送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47頁)│├──┼──────────┼──────┼─────────────┤│10│行動電話│6支│①經送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48頁)│││││②其中4支行動電話係屬 楊漢 │││││章及乙○○所有,而非洪玉│││││真所寄放。│├──┼──────────┼──────┼─────────────┤│11│電池│6個│①經送驗結果,未殘留任何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51頁│││││)│││││②其中4個電池係屬甲○○及│││││乙○○所有,而非洪玉真所│││││寄放。│├──┼──────────┼──────┼─────────────┤│12│小皮包│1個│經送驗結果,未殘留任何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5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