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志昆 即展志汽車企業行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1年全字第8382號民事裁定,為免相對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且按判決結果賠償相對人而終結,聲請人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5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838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本院臨時收據、存證信函等件、送達回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