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兩造間之爭議事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仲裁,經仲裁協會以民國9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受理在案。茲因兩造依仲裁程序各自選定仲裁人後,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爰聲請本院選定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或由本院直接選定 鍾曜唐 、 謝銘洋 為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30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主任仲裁人亦為仲裁人,且觀諸該條第2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若同條第4項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人,同條第4項準用第2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上同條第4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準此,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查本件兩造業已約定其間之爭議,由仲裁協會辦理,有聲請人提出之終止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可知當事人業已約定該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選定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或直接選定鍾曜唐、謝銘洋為主任仲裁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