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七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47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8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82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7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上開債券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49,9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1023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446,5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亦即聲請人勝訴之債權較諸原提供擔保假扣押之財產少,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應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證明後,由聲請人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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