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戊○○
之2相對人甲○○
丙○○乙○○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352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260萬元,嗣變換為台灣銀行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本院定期行使權利通知、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2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0年度全字第3524號假扣押執行卷審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37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