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林彥希 相對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並非伊之筆跡,伊已對相對人、第三人 蔡明裕 、陳稚鈞提起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另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 朱羿絜 (原名 朱淑萍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朱淑萍,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簽名係遭偽造乙節,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葉晨暘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新臺幣)││││├───┼──────┼─────┼───┼──────┼────────┤│抗告人│108年9月3│20萬元│未載│未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朱淑萍│日││││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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