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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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哲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3時11分許及同日
4時7分許」、第3行補充為「接續以繩索綁黏性塑膠物放入廟內功德箱沾黏之方式」、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5日3時11分許、4時7分許二度進出宮廟竊取香油錢之行為,係在同日所為,且時間間隔相近,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宮廟內之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本件所竊取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繩索綁黏性塑膠物之工具,未據扣案,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被告曾哲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5日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代天府宮廟內,以繩索綁黏性塑膠物放入廟內功德箱之方式,竊取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代天府主委000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租賃協議書、被告租賃證件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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