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芳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徐莊美嬌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徐淑惠 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被告 陳秀華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 律師被告 鄭志堯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48、7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永芳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徐莊美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徐淑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秀華共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鄭志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徐莊美嬌、徐淑惠、陳秀華、鄭志堯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徐莊美嬌、徐淑惠、陳秀華、鄭志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莊美嬌為被告永芳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永芳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1)被告徐莊美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學生書包的製作販賣;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徐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局郵務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3)被告陳秀華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學生帽之經銷工作;已婚、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被告鄭志堯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學生帽之經銷工作;已婚、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5)渠等4人所為,導致本件投標案失其競價功能,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6)被告等人行為分擔程度。(7)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莊美嬌、徐淑惠、陳秀華、鄭志堯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處被告永芳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罰金。
(四)被告徐莊美嬌、徐淑惠、陳秀華、鄭志堯前均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支付公庫3萬元,足認業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被告
4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該被告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被告等人於上開本院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