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林志隆
蔡佩芸蔡佩真 蔡鎵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劉育辰 律師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浄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訴訟代理人郭𣏌堂律師被告 林柏傑
黃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或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均係在新竹市及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2條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新竹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係在嘉義縣水上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縣水上鄉等情,經查證人即代書 林俊男 證稱簽約當時被告方面僅有被告林柏傑到場,自稱其代表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其簽約時所交付1張新台幣500萬元(下同)之支票,並不是鴻裕公司的票,但鴻裕公司之代表人並非被告林柏傑,被告林柏傑未提出鴻裕公司之委任狀,所交付的500萬支票也非鴻裕公司之支票,被告黃銘燦及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第三合作社)沒有在場,也沒有看過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履約保證協議書等詞(本院第237至238頁),足證被告除林柏傑(現戶籍在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本院卷一第259頁)外,其餘被告均未參與該次簽約,且因被告林柏傑現住居所不詳,無法傳訊到庭說明,而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林柏傑於該次簽約足以代表鴻裕公司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委任書,無從認定其餘被告有參與本次簽約。復查該次簽約由被告林柏傑所交付之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500萬元支票已於103年7月18日由被告林柏傑領回,並註記待買方與銀行談妥銀行履約保證後再進行本案之買賣事宜等字,有該支票影本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41頁),足證該次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林柏傑領回該支票而停止,原告主張簽約地及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水上鄉,即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林志隆陳稱103年6月24日簽約時沒有看過新竹第三合作社的人,103年8月林柏傑有帶原告去新竹見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的經理黃銘燦,因為黃銘燦說銀行可以幫他履約保證,103年7月18日將500萬元之票還給被告林柏傑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林柏傑有補支票,契約就成立,如果沒有補支票,契約就不成立等詞(本院卷一第314、317頁),益證上開契約已因被告林柏傑領回該支票而停止,且證人即代書 吳治緯 證稱本來是要去幫兩造寫契約,是在新竹三信隔壁的咖啡廳,賣方有林志隆、蔡佩真是委託她先生、蔡鎵鴻三個人都有去,買方是林柏傑及介紹人是新竹縣建築技師公會的理事長陳先生代表被告鴻裕公司,但是賣方看了契約條件之後不同意,所以沒有簽約,因為過戶好,沒有錢可以付款,所以林柏傑就說要找銀行來擔保,這應該是103年9月份的事情,因為簽約沒有成之後,陳理事長有聯絡我說他們談妥了,要用印。後來證人有幫他們辦過戶的事情,私契不是證人辦的,公契是證人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亦可證兩造之買賣契約係於103年9月間方在新竹市成立,與103年6月24日之簽約無關,此從新竹市三信西門分社履約保證協議書之日期為103年9月22日(本院105訴字第248號卷第45頁)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日期為103年9月23日(本院卷一第135頁)亦可證明,則原告主張本件簽約地及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水上鄉,亦屬無據。
五、再查103年6月24日之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雙方約定於103年7月4日由買方(按指被告鴻裕公司)交付賣方(按指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萬支票(每張支票皆需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背書保證,共分21期,分期支付第一期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到期日為103年7月5日、第二期以後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到期日為每月5日,最後一期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27頁),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裕公司交付之第一期支票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5日不同(本院105訴字第248號卷第14頁),亦可證明原告與鴻裕公司之買賣契約係於103年9月間方在新竹市成立。復查原告與被告鴻裕公司之買賣契約價金總價為3,500萬元,被告鴻裕公司已給付2,100萬元等情,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有起訴狀可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2頁),若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事實,事後並無支付2,100萬元之必要,且被告鴻裕公司最後一次付100萬元在105年1月5日,距103年6月24日簽約已有一年半之時間,被告鴻裕公司除於103年10月5日支付500萬元票款外,期間均每月付款100萬元,原告卻以103年6月24日簽約之地點為侵權行為地,亦與事實不符。另查系爭買賣之不動產係在屏東縣枋山鄉,於103年10月3日由原告過戶予被告鴻裕公司,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133頁),而被告鴻裕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47頁),且被告新竹第三合作社履約保證之對象為被告鴻裕公司,則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
六、末查被告新竹第三合作社已在法務部新竹調查站對被告林柏傑、黃銘燦提出刑事侵占、背信之告訴(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本院卷二第283頁),並對原告及被告黃銘燦、鴻裕公司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撤銷有害債權之民事訴訟(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而原告亦具狀表示由該院以106年度金字第3號審理中,為免裁判矛盾,願先與被告合意停止訴訟等情(本院卷二第287頁),惟基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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