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智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智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花智簡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曉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3年度原花智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曉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原花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業於104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 江秀美 簽名代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戶籍住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算,至104年1月2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04年1月28日始將上訴書送至本院,有蓋有本院該日收文章之上訴人為聲請上訴事狀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之情形,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惟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告訴之提出並非偵查機關訴追之條件,縱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而依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人於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可主張民事及(或)刑事責任,為商標法第68條、69條、70條、95條及97條等所規定,該註冊商標遭受侵權時,商標權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救濟,至本法第39條之專屬被授權人,欲請求民事及刑事救濟,於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又商標侵權之刑事責任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即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悉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逕予偵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14日商標遭侵權得提起訴訟之人相關釋疑之函釋附卷可參。是上訴人雖與告訴人即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下稱:和解書之甲方)於103年8月18日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之甲方同意上訴人於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後拋棄本案對上訴人之刑事追訴及民事請求權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惟被告所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即和解書之甲方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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