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仁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天主堂附近,飲用米酒所烹煮之雞酒約2至4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天主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速度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宏仁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服義務勞務80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2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8個月內即103年3月12日至103年11月11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被告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臨時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