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玉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7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開封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林子祥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尿液檢體(編號A103111號)為其所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封緘,然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係於103年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家中自己房間內,摻雜K他命與菸一同吸食;前幾天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另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
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又每一個物質皆有其獨特的特質,無論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分析,都有一定滯留時間(RT)、離子碎裂片段(ionfragment)、離子強度(ionratio),是靈敏度、穩定性且具高度再現性的分析方法,LC/MS/MS則更是經由母離子碎片再次碰撞,收集子離子碎片而判定之,兩種儀器皆適用於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凌晨
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為4980
0ng/ml、8640ng/ml,高於閾值甚多,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是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檢驗當不至於有偽陽性反應。故依前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鷹架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