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魏東河 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相對人 黃德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為103年度司全字第1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散發黑函涉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檢察官已分選偵字案件,可見相對人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證明確,非無潛逃之虞。異議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出面處理上揭損害賠償債務,業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或代收人,故若非相對人「離去住所,隱匿行蹤」,即「置之不理,斷然拒絕賠償」,故本件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補強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釋明如有不足,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原聲請假扣押時,固提出黑函、刑事告訴狀一份為憑,就假扣押之請求堪認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提出里長證明書,並稱相對人隱匿行蹤及財產,迄今未出面處理,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異議人所提之黑函、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存證信函,均難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財產,而將使相對人達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受償顯不相當,已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況上揭存證信函形式上業經相對人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是否有如異議人所之逃匿情形,已非無疑。除此以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顯有異常致未能清償債務,或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或將逃匿等不利其求償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無從准許異議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已敘明理由,於法無違。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