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忠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3年度原易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忠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忠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且應與同案被告 劉侃侖 連帶給付告訴人 沈玟伶 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於民國103年9月5日前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其餘4萬元,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該案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如期履行該判決所附之任何緩刑負擔,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且應與同案被告劉侃侖連帶給付告訴人沈玟伶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於
103年9月5日前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其餘4萬元,應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該案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屬實。
(二)而受刑人於受原審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並未於104年1月5日前支付告訴人7萬元之損害賠償,且迄今仍未依約支付,業據被害人具狀陳明(見執聲卷第1頁及第2頁),並有告訴人瑞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執聲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已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無訛。
(三)綜上,本案受刑人受原審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後,自應於10
4年1月5日前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惟自該時起迄今已逾約定期限數月,受刑人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無法以其陳報之電話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2紙(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堪認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非輕;而受刑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被害人亦信其確能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和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自非適當。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受刑人違反原審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審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