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065號
原告 紀凱崴
被告 張倚瑄
被告 廖綉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5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