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1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告 羅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3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