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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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165號
原告 羅葉麗杏
訴訟代理人 林誠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世仁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陳世仁,惟未提出陳世仁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