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郭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捨棄違約金逾16%部分之聲明,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25.160.12)向原告貸款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