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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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 吳閎鈞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被上訴人 曾瑝義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9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池水抽乾,並不得使同段○○○之○○、○○○之○○地號土地上之池水侵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F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魚塭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不得使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魚塭地上物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後追加: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池水抽乾,將上開土地返還給上訴人,並不得使系爭鄰地上之池水侵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3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6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鄰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上開土地與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限,竟仍越界使用,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併入其所有系爭鄰地供作魚塭使用,並擅自放水供養殖之用,致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且施放池水,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復不斷施放池水,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供養殖,自屬無權占有,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池水抽乾,返還土地,並不得使系爭鄰地上之池水侵入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4034元之本息,並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6元。原審就其請求系爭土地「池水」之抽乾及不得侵入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池水抽乾,將上開土地返還給上訴人,並不得使系爭鄰地上之池水侵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池水抽乾,將上開土地返還給上訴人,並不得使系爭鄰地上之池水侵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4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6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上之原池水,於原審判決後已自行抽乾,履行完畢,目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池水,與原審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之上訴(池水抽乾部分)顯無上訴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另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系爭土地與伊所有系爭鄰地屬同一水池,伊土地上之水(不論水之來源,係人為蓄水、土地間自然溢流、大圳水流或潮汐起伏),自然會流至系爭土地;如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抽乾,亦會將伊土地上之水抽乾,上訴人訴請伊將系爭土地上之池水抽乾,並不得使伊土地上之水侵入系爭土地,該請求實已限制並妨害伊依民法第767條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亦違反民法第775條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7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鄰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前,即為魚塭使用。
(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合併作為一養殖魚池使用,其間無土堤及其他地上物作區隔。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放養一批龍膽石班魚於系爭土地魚塭中,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魚塭池水抽乾,復於同年4月間於魚塭施放池水,目前系爭土地內有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施放池水侵害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審判決之標的物倘已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池水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施放?被上訴人有無抽乾池水及防止池水流至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土地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魚塭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不得使系爭鄰地之魚塭地上物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上訴人之主張,所謂「魚塭清除」及「魚塭地上物」,均係指涉「池水」及「養殖漁類」之清除或防免侵入(本院卷二第22頁、第110頁),而原審僅判決上訴人就「養殖漁類」清除及不得侵入系爭土地部分勝訴,就「池水」之抽乾及不得侵入系爭土地部分敗訴,此有原判決可佐,嗣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及上訴人之陳述可參(本院卷二第110頁)。然查,原審於105年12月30日為判決後,被上訴人業已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之原魚塭池水抽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請求「系爭土地(原)池水抽乾及不得使該池水侵入系爭土地」部分,業已因被上訴人自行履行而滅失,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求為判命被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原)池水抽乾,將上開土地返還給上訴人,並不得使系爭鄰地上之池水侵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故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占用其土地者,自應先就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間放養一批龍膽石班魚於系爭土地魚塭中,嗣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魚塭池水抽乾,復於同年4月間於魚塭施放池水,目前系爭土地內有水等情(不爭執事項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合併作為一養殖魚池使用,其間無土堤及其他地上物作區隔。足見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施放池水,該池水必然流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惟池水之流動係自然力形成,尚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上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池水施加控制力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施放之池水流至系爭土地,遽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之池水為被上訴人所施放,並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未來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
1、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合併作為一養殖魚池使用,其間無土堤及其他地上物作區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認「約四月中養殖季節來臨,準備再養殖,故於系爭鄰地有放水,但水會滲流到系爭土地上」(本院卷一第11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在其所有前揭土地之魚塭施放池水(不爭執事項五),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間既無區隔,則被上訴人施放之池水流至系爭土地,符合客觀情狀,被上訴人前開自認,應堪採信,故系爭土地之池水為被上訴人所施放,並流至系爭土地,妨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魚塭池水抽乾,復於同年4月間於魚塭施放池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顯然有反覆施放池水之情形,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來有遭被上訴人妨害之虞,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池水亦有可能來自鄰近魚塭間之池水溢流、地下水、大圳水流、潮汐、雨水等,並以證人 曾文乾 之證詞資為佐證。惟查,證人曾文乾固到庭證述:「要長期用抽水機連續抽水,才會這樣(指乾的魚塭),要抽很久,而抽乾後,要旁邊的人也配合不放水,大家互相配合才能抽乾,否則旁邊的水會滲透過來。」、「如果沒有每天抽水,就會慢慢滲透,而且每天2次漲潮,就會造成」、「是隔壁的水慢慢滲透,大概半個月就會造成。」、「(問)滲透可能到達那麼高的水位嗎?(答)可以,因為沒有抽水,而且地層下陷很嚴重。」(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然依證人所述,其於至本院作證時,被上訴人曾與其討論案情(本院卷二第61頁),故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之證言屬實,魚池間會有滲透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之池水主要為被上訴人所施放之池水,縱可能有雨水或因滲透現象而增加之水。亦僅占些微部分,而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施放之主要部分池水,被上訴人仍不得因此而免責,被上訴人抗辯因有池水溢流、地下水、大圳水流、潮汐、雨水均係造成系爭土地上池水產生之原因云云,顯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775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系爭土地與伊所有系爭鄰地屬同一水池,伊土地上之水,會自然流至系爭土地云云。惟本條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使自然流至之水,鄰地間有排水及接水之權利,尚非指人為施放流水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施放池水而流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等事實並非該條就自然流至之水,鄰地間有排水及接水權利所欲規範之對象,而係涉及所有權是否被侵害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池水為被上訴人所施放,並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及防止繼續妨害其所有權,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池水抽乾,並不得使系爭鄰地上之池水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因請求之標的物業巳不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池水抽乾,並不得使系爭鄰地上之池水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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