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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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 郭千花
洪慶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上訴人 胡米淇 即 黃米淇
胡泰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上訴人 胡耀仁
胡進福 胡銘濤 胡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一○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胡耀仁、胡進福、胡銘濤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區○○段一一四六、一一四七、一一四九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洪清榮 生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洪清榮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伊與訴外人 洪語茹 、 洪國才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成立調解,同意拆屋還地,而否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伊與洪語茹、洪國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與訴外人洪語茹、洪國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胡耀仁、胡進福、胡銘濤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胡雪娥陳稱:不清楚建物糾紛及另案拆屋還地調解事宜。被上訴人胡米淇、胡泰山則以:系爭建物雖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清榮起造,惟洪清榮於生前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之被繼承人 胡清碧 取得,伊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即無所有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段○○○○○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建物坐落於○○段一一四六、一一四七、一一四九地號土地上,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洪清榮。
(二)洪清榮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千花、洪慶鐘、洪語茹、洪國才(下稱郭千花等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胡清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米淇、胡進福、胡銘濤、胡耀仁、胡泰山、胡雪娥(下稱胡米淇等六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國有財產署前曾訴請胡米淇等六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受理,審理期間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台南地院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九四號調解筆錄載有:「一、相對人(即胡米淇等六人)願連帶將坐落○○段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二、六三八、一
一四七、一一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六筆土地)上,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鐵皮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廟宇,面積分別為五七八平方公尺(六三七地號)、五平方公尺(六三七之一地號)、一平方公尺(六三七之二地號)、一六九平方公尺(六三八地號)、一七二七平方公尺(一一四七地號)、二三三平方公尺(一一四七之三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聲請人(即國有財產署)。…」。
(五)胡米淇與 曾文宏 於一○一年三月一日簽立合約書,由曾文宏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用以經營華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
(六)系爭建物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電號00-00-0000-00-0原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 洪曾玉茶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過戶為「胡清碧」迄今;另一電號00-00-0000-00-0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
(七)胡米淇與胡銘濤於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航測圖,並出具切結書具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租系爭○○段六筆土地,因逾期未辦理補正及繳費領約,經該署辦事處以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一○五三二○○五○五○號函註銷該申租案。
(八)洪慶鐘前就系爭建物向胡米淇提起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經台南地院於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認定洪慶鐘就其主張「受洪清榮之生前贈與,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洪慶鐘之訴,該判決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
(九)訴外人 李漢添 主張其為洪慶鐘之債權人,前以郭千花、洪慶鐘、洪語茹、洪國才為對造,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南地院於一○五年六月八日以一○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郭千花等人公同共有,確有疑義,洪慶鐘就系爭建物權利已為積極之主張,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由,駁回李漢添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洪清榮生前起造而原始取得,上訴人及洪語茹、洪國才則係洪清榮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與國有財產署成立調解,同意拆屋還地乙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九四號(含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實。是上訴人主張郭千花等四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郭千花等四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為不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至於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九四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一○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二號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完全相同,為到場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重訴二二八號、移調九四號、訴字一九八號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一○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五頁)足參,依上說明,上揭案件之判決主文及理由,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併先敘明。
七、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倘受讓人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並進而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各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另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看)。故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付方式除現實交付外,亦包含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殆無疑義。經查:
(一)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國有財產署申租○○段六三七地號土地時,在承租申請書填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後認章,且於承諾事項欄中,具結「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並檢附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初編),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以證明其有居住之事實。國有財產署其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會同胡清碧勘查現場結果,胡清碧共占用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六三八、一一四七、一一四七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作(○○路○○○號)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庭院使用,惟因胡清碧檢附之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無法證明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經通知補正而未據辦理,國有財產署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註銷胡清碧之申租案,然仍列管胡清碧為上開土地之占用人。嗣胡清碧死亡後,由黃米淇等六人繼承地上建物,國有財產署更改列管占用人為黃米淇等六人,並追收自九十年六月至一○三年八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黃米淇等六人迄未繳納等各情,有國有財產署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一○三三二○三一五二○號函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會勘紀錄、門牌證明書、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九五○○○九九二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卷【下稱訴字一九八號卷】㈡第二八至三五頁)。
(二)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建物所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用戶名,由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過戶為胡清碧,用電地址為台南市○○○○段○○○號,通訊地址則為台南市○區○○路○○○號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南字第一○二一二九七一一○號函,及電費通知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六九、一○四頁)。
(三)台南地院受理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乙案,定期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除國有財產署人員及黃米淇到場外,曾文宏及郭千花等四人均未在場,此參報到單、勘驗測量筆錄自明(見原審該案卷宗第一○二至一○四頁),且為到場兩造所未爭。
(四) 曾珮筠 (即洪曾玉茶)於另案證述:「鑫江木材行是洪清榮開的,設在○○路○○○號,因為無法聲請營業執照,所以用我的房子(金華路的住址)、我的名字,負責人寫我。工廠沒有水、但有電,電表的部分,一個是使用我的名字,另一個不是(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㈡第六四頁背面);洪慶鐘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兩個電號都是系爭建物在使用,因為系爭建物是違建,不能申請合法用電,所以用別的地號來申請」(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一六一頁)。
(五)曾文宏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伊在系爭建物經營華益公司,曾僱用胡清碧晚間看顧系爭建物,並給付胡清碧每週三千元對價,後來胡清碧中風,其子前來照顧,伊就每月給付胡清碧之子一萬元,胡清碧死亡之後,伊還有拿錢給胡清碧的兒子。一○一年簽立合約,之後胡米淇說該一萬元她要拿一半,因為她有照顧母親等語(見原審訴字一九八號卷㈠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洪清榮的木材行沒有經營了,我就拜託洪清榮借我停放拖板車,後來我就在該地點經營託運行。卷附合約書是我親自簽的,黃米淇告訴我說她可以去承租這塊土地。我是拿錢給胡清碧,每次都是給個一千、二千,因為他沒有錢吃飯;我都是與他聊天時才會給他錢,並不是交給他租金或管理費。我有給胡清碧的兒子五千元,因為胡清碧中風,我請他將胡清碧帶回去。每個月都給,胡清碧的兒子都會來我公司找我拿錢,每次都是五千元,後來有加到一萬元,前後給了有二、三年的時間,直到胡清碧過世。一○一年三月一日以後我就沒有再給胡清碧、黃米淇或胡清碧的兒子」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九五至二○○頁)。
(六)綜上各情:⑴胡清碧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向國
有財產署申租建物坐落之公有地,並提出建物門牌證明書,及經當地派出所員警實地調查結果,出具「確有遷居事實且獨立設戶」之證明書(原審訴字第一九八號卷㈡第三二頁反面)為證;嗣國有財產署派員會同胡清碧勘查現場結果,亦確認胡清碧使用之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庭院等地上物,共占用五筆公有地,因此將胡清碧列管為該五筆公有地之占用人,嗣並先後向胡清碧及其繼承人追討使用補償金,因而與黃米淇等六人達成調解,黃米淇等六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給付使用補償金。對照系爭建物之電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由使用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過戶予胡清碧乙情觀之,倘非洪清榮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使用,衡情胡清碧並無大費周章,為系爭建物辦理申租土地及變更用電戶名之必要。再酌以胡清碧申辦上揭事項,及國有財產署勘查現場之時,洪清榮尚未死亡,按諸一般常情,洪清榮對於胡清碧以其起造之建物申租公有地之事實,並不難發現,對於國有財產署人員會同胡清碧至現場勘查之公開行為,更難委為不知,乃竟無制止或反駁之任何資料可供查考;凡此種種,益見胡清碧至遲於九十四年間,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曾文宏自陳於胡清碧生前每週給付胡清碧一定金額
(一至三千元不等),胡清碧中風後,則每月給付胡清碧之子五千元,其後提高為一萬元,胡清碧死亡之後,仍繼續給付給胡清碧之子女等語;雖其另陳該金額係其僱用胡清碧晚上守衛工廠之對價云云,顯與受僱人因服勞務而得受領報酬之一般常情相違背。參以使用他人之建物而受有利益,建物之所有人即受有損失,衡情,使用人鮮有不交付相當金額以補償所有人之可能,且該金額之多寡,常隨經濟發展之起落而互有漲跌。到場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建物原係經洪清榮同意,而由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乙情,是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既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不論華益公司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抑或僅係無償使用關係,依上說明,堪認曾文宏交付胡清碧或其子女之金錢,應係華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部分或全部),並非僱用胡清碧之費用,或同情胡清碧處境之救濟金至明。基上,曾文宏經營之華益公司雖由洪清榮同意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惟曾文宏僅交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予胡清碧,而非洪清榮,可知胡清碧至遲於九十四年間,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洪清榮以占有改定方式,受領交付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者,亦堪肯認。
⑶再者,雖胡米淇陳稱洪清榮於九十四年間向胡清碧購買磁
磚,為抵償購買磁磚之債務,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乙情,並未提出明確實證而無法盡信;然不論其等雙方間讓與之真正原因為何,洪清榮既有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意思,並已實際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胡清碧,依上說明,胡清碧於斯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胡清碧其後死亡,該事實上處分權即由黃米淇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清榮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清碧取得,洪清榮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並進而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係洪清榮之繼承人,亦不得向胡清碧之繼承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其與洪語茹、洪國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