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4號
10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祥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被告王耀輝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920、22113、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暨搭配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耀輝無罪。
事實
一、吳建祥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應有相當智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留存印鑑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卻先行提供帳戶資料,另亦明知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因缺錢花用,而與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某日,先由吳建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蘆洲 分行斜對面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售予某詐騙集團,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 林彩絹 佯稱:遭人冒用名義詐領健保費並涉及刑事案件,故財產需受監管云云,林彩絹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翁子郵局將其所有豐原翁子郵局帳戶內其中9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復該集團成員撥打至吳建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下稱0903門號)指示其提領其中80萬元(其餘10萬元則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待吳建祥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後,該集團成員遂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吳建祥於同日12時36分臨櫃提領,事成後 吳建祥旋 連同存摺、印章及領得林彩絹受騙款項交付予前開成員,該成員復給予吳建祥報酬6千元。
㈡於104年7月17日起至31日止,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陳 温秀娥 佯稱:身分遭到冒用及涉及刑案,財產需受監管云云, 陳温秀娥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7月31日11時33分、同年8月3日10時43分至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各將其所有龍潭郵局帳戶內之60萬元、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陳温秀娥前揭匯款當日即分別撥打至0903門號指示吳建祥提領,待吳建祥兩次依照指定抵達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該集團成員即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吳建祥,吳建祥遂於104年7月31日12時32分、同年104年8月3日11時44分臨櫃提領50萬元、20萬元(其餘各10萬元則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事畢後吳建祥旋連同存摺、印章及領得陳温秀娥受騙款項交予前開成員,該成員復給予吳建祥報酬各5千元。
㈢於104年6月下旬某日起,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向 劉丁玉蘭 佯稱:遭人冒用名義詐領健保費而涉及刑事案件,財產需受監管云云,劉丁玉蘭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4年7月31日14時52分許在址設於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嘉興辦事處將其所有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帳戶內之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該集團成員撥打至0903門號指示吳建祥提領,待吳建祥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後,該集團成員遂將本案存摺、印章交予吳建祥於同日15時20分臨櫃提領,事成後吳建祥旋連同存摺、印章及領得劉丁玉蘭受騙款項交予上開成員,該成員復給予吳建祥報酬5千元。
㈣於104年8月3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林寶鳳 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財物需受監管云云,林寶鳳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4年8月4日12時15分許解除原白河郵局定存,並將其內300萬元存款匯入其所有之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帳戶,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後壁區農會上茄苳分部將上開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290萬元該集團成員撥打至0903門號指示吳建祥提領(其餘10萬元則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待吳建祥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後,該集團成員遂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予吳建祥於同日15時31分臨櫃提領,事成後吳建祥旋連同存摺、印章及領得林寶鳳受騙款項交付給上開成員,該成員復給予吳建祥報酬2萬5千元。
二、案經林彩絹、陳温秀娥、劉丁玉蘭、林寶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祥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吳建祥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54頁、7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㈠被告吳建祥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本案帳戶及依照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一開始我賣帳戶且有叫我領款時,我就覺得懷疑有問題,直到領取290萬元該次我才確定是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吳建祥以5千元將本案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隨後林彩絹、陳温秀娥、劉丁玉蘭、林寶鳳遭訛詐分別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吳建祥遂自0903門號接收指示提領款項,並取得報酬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乙節,為被告吳建祥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彩絹、陳温秀娥、劉丁玉蘭、林寶鳳之證述可佐(104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18-19、22-23頁背面、33-34頁;104年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18-19頁;
104年度聲拘卷第284號卷20-21頁背面、22-23頁背面;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8458號卷第5-8頁),復有被告吳建祥所使用之0903門號號雙向通聯紀錄表暨申登人資料查詢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寶鳳)、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林寶鳳)、林寶鳳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及前開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林彩絹之前開豐原翁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彩絹)、陳温秀娥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
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温秀娥)、劉丁玉蘭所有之前開雲林鄉大埤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年7月30日12時36分、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104年7月31日12時32分、同年8月3日11時44分、同年月4日15時31分、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15時20分櫃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36-4
7頁;104年度聲拘第284號卷第23-25頁背面、36、58-5
9、62-63、64、66、67-68、70頁;104年度偵字第2211
3號卷第15-17、20-21、38-39、42-44、45-48頁),更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建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0903門號暨手機扣案可證(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14-15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吳建祥固稱:一開始我賣帳戶且有叫我領款時,我就覺得懷疑有問題,直到領取290萬元該次我才確定是詐騙所得等語,而對於明知領取者為詐騙款項乙節有所迴避。惟本院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自遭作為不法使用之虞,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吳建祥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況一般銀行帳戶申請手續便利、費用低廉,對方捨此不為,反以5千元之高價向被告吳建祥購買,又被告吳建祥出售帳戶時已經心存疑慮,已如前述,被告吳建祥自無未曾思及對方會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吳建祥提供帳戶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吳建祥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乙情有所料見。此外,被告吳建祥出售本案帳戶時本無存款,此有本案交易明細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48頁),惟嗣後該帳戶內一次存入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來路不明款項,並且大部分係由被告吳建祥提領。再者,被告吳建祥不過係依照指示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花費之時間、勞力甚微,卻可在每次提領後得到數千甚至上萬元之報酬,投資報酬率顯高於一般工作之行情,是被告吳建祥各次提領款項若非投注時間、精力顯不相當之不義之財,焉能如此?又被告吳建祥於警詢中分明表示:叫我當提款車手時,我知道買我的帳戶是要拿去詐欺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
6頁),是被告吳建祥於每次提領時分明知曉係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其主觀上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㈣公訴、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9頁)認被告吳建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吳建祥出售本案帳戶予被告王耀輝,隨後5次擔任車手過程中,其中4次係由被告王耀輝指示取款,並各由被告吳建祥不認識之人交付本案存摺予被告吳建祥提款並於事畢後給付吳建祥報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其餘1次則由被告吳建祥不認識之男子指示取款,並由另一不認識之男子交付存摺予被告吳建祥提款,且於事畢後給付報酬(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而認被告吳建祥當知各次詐欺參與成員已達3人,惟綜觀全案卷證無從認定被告王耀輝涉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後述),再者,被告吳建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去取款時都沒有與拿存摺和報酬給我的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141頁),是在被告吳建祥所述非被告王耀輝打電話命其取款之情形,被告吳建祥當無從知悉指示取款及交付存摺及報酬者是否有同一人。復經本院與之確認後亦稱:如果不是王耀輝打電話給我取款時,我無法確定打電話給我的和之後交付存摺給我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復且,被告吳建祥僅負責詐得被害人財物後取款的末端行為,自無從知悉前端詐騙被害人之經過,更遑論參與成員身分、人數,是尚難認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吳建祥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事證,特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方面─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建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建祥所屬詐騙集團於事實欄一
㈡、㈢之詐欺取財過程中,分別數度訛詐陳温秀娥、劉丁玉蘭,各次犯行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詐欺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吳建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建祥所為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建祥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僅為求蠅利即任意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甚且擔任車手,服膺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又本件各次詐得之金額甚高,本件被害人亦多屬經濟弱勢,此觀陳温秀娥、林寶鳳、劉丁玉蘭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可知(見104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22、33頁;104年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18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謂非輕,然衡諸被告吳建祥一時貪欲失慮,始出賣帳戶、擔任車手,尚非真正主導詐騙之人,被告吳建祥犯後復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祥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0903門號為被告吳建祥所持有使用供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吳建祥提領本件被害人受騙款項而為聯繫之用,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被告吳建祥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㈤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建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帳戶所獲得報酬、領取詐騙款項所得報酬分別為5千元、6千元,事實欄一㈡兩次領取詐騙款項所得之報酬各為5千元、而至事實欄一㈢至㈣領得報酬則為5千元、2萬5千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就被告吳建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見本院卷㈠第49頁)略以:被告王耀輝、被告吳建祥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合組詐騙集團,由被告王耀輝向被告吳建祥收購本案帳戶,復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以電話指示被告吳建祥提領各該詐騙款項,而認被告王耀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王耀輝堅詞否認本件與被告吳建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和吳建祥認識多年,是餐廳同事,但我與本件犯罪內容無關,我打電話給吳建祥是要叫他起床上班,因為我摩托車都在他那裡,我要叫他起床載我上班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60頁;104年度聲羈卷第431號卷第6頁背面-7頁)。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吳建祥之證述及0903門號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縱有證人吳建祥之證述內容,原不得憑此據認被告王耀輝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而須尚另行查明確切補強證據始可。
五、惟查,證人吳建祥於104年9月9日警詢中固證稱:我記得
104年7月下旬某日,王耀輝要跟我購買存摺、金融卡,我就將本案帳戶以5千元的代價賣給他,王耀輝當時跟我說,我賣給他的帳戶如果有錢會進去時需要我去提領,事成之後會另外給我佣金,我共提領了5次;第1次是於104年7月30日11時許,王耀輝以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去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80萬元,我搭計程車過去後,是由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把存摺交給我,我於同日12時36分許臨櫃提款,提款後我把存摺和款項都交給該男子(即事實欄一㈠);第2次104年7月31日11時許,王耀輝以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去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50萬元,我看到王耀輝開車載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該男子下車把存款交給我,我於同日12時32分許臨櫃提款,提款後將存摺及款項交給該男子(即事實欄一㈡);第3次是於104年7月31日14時許,當時1名不認識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就搭車去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又有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把存摺交給我,我於同日15時20分臨櫃提款,提款後就將存摺及款項交給該男子(即事實欄一㈢);第4次是於104年8月3日10時許,王耀輝以無顯示號碼打給我,叫我去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20萬元,抵達後是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把存摺給我,我於同日11時44分臨櫃提款,提款後將存摺及款項交給該男子(即事實欄一㈡);第5次是於104年8月4日14時許,王耀輝以無顯示號碼打給我,叫我去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
290萬元,我搭計程車過去後,又是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把存摺交給我,我於同日15時31分許臨櫃提款,提款後就把存摺和款項交給該男子(即事實欄一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6-8頁)。然證人吳建祥於同日接受偵訊時卻證稱:我是在104年8月份將本案帳戶賣給王耀輝,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而且都是王耀輝把存摺交給我,我用存摺去提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56頁),單就出售本案帳戶之時間、何人交付存摺予之提款,前後敘述即有明顯不同。另關於提款前與被告王耀輝聯絡情況,更是差異甚鉅:依照證人吳建祥前開警詢所述,除第3次外,其餘4次均由被告王耀輝以電話指示提款。但其於104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領錢之前王耀輝都不會跟我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9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本證稱:王耀輝會打電話跟我說去哪裡領錢,領錢完去哪裡見面會有人來找我,對方會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9頁),爾後卻改稱:領錢之前都是不同人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我的人也不是王耀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背面)。嗣向證人吳建祥確認孰次證述為真時,其本稱:應該是警詢時所述比較正確,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我認為警詢時陳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但隨後又稱:我現在想起來第一次(提領款項)是王耀輝打電話要我去提領,而之後的四次是不同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其證述之真實性更顯可疑。
六、復查,縱令證人吳建祥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提款前與被告王耀輝聯繫情況之說法屢有更動,最終表示:我現在不記得王耀輝究竟打電話給我幾次叫我提款,我剛才說王耀輝只有第一次提款時打電話給我也只是模糊印象,不是很確定,警詢時有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144頁背面),而認警詢所述當與真實情況最為契合。然綜觀0903門號之通聯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55門號)通話頻繁,此觀0903門號通聯紀錄自明(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41-4
7),被告王耀輝亦不諱言0955門號為其使用(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17頁),然吳建祥第1次提款時間為10
4年7月30日12時36分,吳建祥與被告王耀輝0955門號於該日11時59分固然有所聯繫,然證人吳建祥於警詢中即表明被告王耀輝係以無顯示號碼撥打至0903門號指示提款,已如前述,證人吳建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稱:王耀輝打電話給我時手機上會顯示王耀輝的名字,但本案王耀輝要我去領錢時不會顯示他的名字,他是以無號碼打來,王耀輝不是以他的電話打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背面-145頁),是該次0955門號與0903門號之通話是否與本件提領詐騙款項有關,即屬有疑。另細究前開通聯紀錄,該次最有可能指示吳建祥取款之門號應為最接近取款時間而在同日11時57分、12時4分、12時5分、12時12分、12時22分12時35分與0903門號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09門號,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44頁背面),惟證人吳建祥無法確認王耀輝是否係以該門號與之聯繫(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且依照證人吳建祥所述,詐騙集團成員每次指示提款時只會撥打一通電話,而非很多通(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而依照前述0903門號與0909門號在前開提款前係數次通話,亦難以認定孰通與被告王耀輝指示被告吳建祥取款相關。至吳建祥第2次取款時間是在104年7月31日12時32分,然該次0955門號與0903門號通話時間係在8時59分、9時13分(見
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44頁背面),與證人吳建祥前揭警詢所述通話時間是在11時有相當差距,況被害人陳温秀娥是在該日11時33分匯款,已如前述,衡情在尚未確定陳温秀娥已匯入款項時,被告王耀輝當不至於在被害人陳温秀娥匯款數小時前即撥打電話指示吳建祥提款。又該次提款前夕,吳建祥持用之0903門號與0909門號亦有多次通話,但吳建祥仍無法從中指出孰通係與被告王耀輝之通話(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且此二門號通話情況亦與吳建祥描述提款前與被告王耀輝僅需一通電話告知之情況相背。此外,第3次取款前乃一吳建祥不認識之男子電話指示,吳建祥亦無法自通聯紀錄中指認出與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另於104年8月3日11時44分第4次提款前,0903門號與0955門號有兩次通話(見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45頁背面),但依照吳建祥前開證述,被告王耀輝並不會以0955門號聯絡其取款,是難遽認此兩通對話與領取詐騙款項相關,其後在提款前,又有0909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但吳建祥仍無從指出本次取款通話(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背面)。至第5次吳建祥於104年8月4日15時31分提款前,在同日14時12分其使用之0903門號接聽自0955門號撥打之電話(10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45頁),但此通對話是在被害人林寶鳳在同日15時21分匯款之前,是否與領取款項有關,自非無疑。又此二門號於同日15時亦有通聯,但係0903門號發話至0955門號,亦與吳建祥描述係由被告王耀輝主動聯繫之情況不符,復吳建祥取款前與0909門號有數次通話,但吳建祥無法確認孰通係與被告王耀輝之通聯(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從而,證人吳建祥關於出售本案帳戶予被告王耀輝及依從被告王耀輝指示擔任車手、提款之證述,除先後多次所為陳述內容不一,而本身具有瑕疵外,經比對通聯紀錄,亦無從補強其證述內容為真,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吳建祥所為證述內容,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七、綜上,檢察官在欠缺補強事證之情況下,僅以共犯吳建祥自白認定犯嫌,於法本嫌未合。又經本院比對通聯紀錄,亦無從佐證共犯吳建祥之自白為真。復綜觀全案事證無足說服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王耀輝涉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王耀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及從刑│├──┼────────┼─────────┤│1│如事實欄一㈠│吳建祥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附表編│財罪,處有期徒刑伍│││號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暨搭配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吳建祥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附表編│財罪,處有期徒刑伍│││號2、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暨搭配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吳建祥共同犯詐欺取│││(即追加起訴書附│財罪,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暨搭配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吳建祥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附表編│財罪,處有期徒刑陸│││號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暨搭配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