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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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鳳 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鄧俊傑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子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子鳳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商行廚工,負責臺南市○○區○○○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廚房切菜及洗碗業務,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徐子鳳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許,在上址○○○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內,明知以台車搬運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時,本應注意將台車上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妥善固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台車搬運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3桶行經 林瑩慈 身後時,不慎將熱水桶翻倒,熱水溢出澆淋林瑩慈雙腳,致林瑩慈受有左右足3度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4)等傷害。
二、案經林瑩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子鳳(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在○○○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廚房內工作時,曾以台車搬運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3桶通過廚房工作人員工作區域。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瑩慈受傷時伊那台車已經拉到牆那邊,且伊拉車時確定她不在那一個位置(指受傷時那個位置)云云。辯護人亦辯護主張:公司熱水非僅被告能拿取而已。告訴人她也說她拿水瓢,當然我們不知道在幹嘛,她也沒有說的很清楚,依她受傷的位置,她是比在腳的前方,並不是後方,她比有痛、換皮的地方都是在前方,這個受傷位置不像一桶水從後面潑下來的傷勢,所以到底告訴人的傷勢怎麼造成還是一個問號,被告她說她拉的水並沒有倒下,且她的水已經拉到快牆壁邊了,才聽到後面有被害人在那邊叫一聲,她才回頭看一下,她的筆錄之前是說大概2.7米約3米左右,其實她的車子已經拉超過被害人,如果當下經過她的旁邊,100度的水潑下去的話,當然會立刻叫,不可能被告把車子拉了快3米左右才聽到被害人的叫聲云云。
㈡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 歷歷 (偵卷第7-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是105年7月26日下午約1時15分,我進來廚房要收拾拿水瓢、菜瓜布、水桶,準備要到外場清理自助餐的外檯,因為水瓢放在餐台最上面,我手準備上去要拿,我有看到被告推著桶子要去用熱水,剛好我把水瓢拿下來,當時的情形我只知道她在那邊舀熱水,她當時看我站在那邊沒有叫我走開。」、「我站在那邊,被告看到我站在那邊,我知道她去裝熱水,我人站在那邊她應該要叫我離開,她倉促的從我後面拉過去,當下我也把水瓢拿下來,兩桶熱水剛好從我後方淋下去,一桶翻倒了,當時我感覺奇怪想說怎麼那麼燙,越來越燙我就哀嚎,師父 戴宏呂 靠過來,還有一位師傅在我哀嚎時靠過來,隔壁的 大東 師傅把我抱起來,一位師傅拿東西給我坐,戴宏呂師傅拿冰塊泡冷水,一位師傅把我抱起來讓我雙腳可以浸泡,她是當時燙傷我的人,結果卻這樣離開沒有靠過來,當時我燙傷就有人去叫老闆娘,當時我已經燙到那種痛苦不知道怎麼說,整個○○○○○商行廚房的人都靠過來。」等語(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又本院調取告訴人事發後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載有告訴人主訴「別人熱水桶沒有放好,而且推很快才翻倒燙到她」,經檢傷判斷告訴人「雙腳被滾燙的熱水燙傷」之受傷結果,有前揭病歷資料及該院開具之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警卷第25至27頁),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衡情,告訴人遭受嚴重燙傷急於求助醫療協助, 張惶 驚恐陳述受傷經過當最接近案發歷程,尚無暇構思如何陷人入罪。況告訴人指訴情節,自送醫診治迄至法院審理過程均始終如一,堪信告訴人指訴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搬運的熱水燙傷雙腳確非子虛。
2.證人 何睿芸 即○○商行負責人亦到庭證稱:「我聽到廚房內有人尖叫,就走進廚房,看到告訴人坐在地板上,裡面的員工幫告訴人做沖水處理」、「告訴人當時就跟我說是被告推熱水翻倒燙到她的。」、「被告說她拉熱水過去,然後熱水翻倒了」「現場我看到有兩個桶子,一桶是翻倒的,一桶是在台車上面。」、「被告在告訴人旁邊一直跟他說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52、55頁),由證人甫於案發時親見現場狀況及詢問在場告訴人及被告情形,被告並不否認其搬運熱水過程中水桶翻倒情事。縷析告訴人及證人何睿芸見聞現場狀況,告訴人驚覺遭燙傷即大聲喊叫,轉頭發現被告裝載熱水之推車及一個傾倒在地的水桶在其身後;證人何睿芸於在場工作人員幫忙救護告訴人時進入廚房現場,亦親見前揭推車及翻倒水桶在告訴人所在附近,兩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燙傷現場確實可見翻倒、裝有熱水的水桶無訛。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一桶翻倒那邊,兩桶是在我腳邊與證人何睿芸前述看到一桶翻倒,一桶在台車上面(原審卷第47頁、第52頁背面)情節不一,推認證人等證詞均不足採云云。然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告訴人突遭高溫熱水燙傷而大聲驚叫,在場員工見狀搶忙沖水降溫急救,可以想見事故現場慌亂人員躁動,本無暇關注「受傷者」以外事物,是證人何睿芸與告訴人證述不一,恰可反應在場者關注事項不同,還原記憶結果也有不同,本為事理之常,亦可顯現兩人並無串證而故為不實證詞。況證人何睿芸亦補充證述「我為什麼可以跟你說推車上有一桶熱水的原因是因為我進去時,林瑩慈坐在推車上,他們把一桶熱水的桶子拿到旁邊去放,是因為這樣,所以我才跟你說我看到是一桶熱水在上面」等語,也可說明證人間因注意到水桶所在位置之時點不同而有不同結果之原因。被告固質疑證人何睿芸配合告訴人說詞而有不實,然被告與告訴人均受雇於○○商行,與兩人均無特別親誼故舊關係,證人何睿芸實無理由偏袒一方,甚且惡意編纂被告曾對之坦認翻倒熱水自認過失之必要。況證人何睿芸身為雇主,對於員工過失亦應連帶負責,此由○○商行確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至明(原審卷第33頁),益徵證人何睿芸前揭證述公正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推翻證人等證詞之憑信性,應認證人等前揭證述告訴人受傷地點確實有翻倒水桶一節為真實可採。
3.被告復否認告訴人現場模擬照片之真正,辯稱告訴人案發時站立位置與其模擬案發現場狀況不符,然證人何睿芸於原審指證其進入廚房察看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就在告訴人模擬現場所指位置(警卷第21頁)附近,其他員工就在該處幫忙告訴人做沖水處理(原審卷第52、55頁背面),以告訴人甫遭燙傷即因疼痛大聲喊叫,其他人見狀前往降溫照護,告訴人當無移動所在位置之可能,是證人間指述告訴人遭燙傷之地點一致,亦可憑採。被告自承告訴人於模擬現場所站立處為工作檯,該處放置有廚房用具,惟並無提供熱水之裝置(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衡無取用熱水而自行燙傷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燙傷乙節,即難採信。再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搬運熱水的行經路線確實與告訴人於模擬現場所指相符(偵卷第8頁背面),以告訴人彼時站立位置位於案發被告搬運熱水行經路線,而告訴人遭熱水燙傷時點與告訴人搬運熱水橫跨廚房工作區域之時間亦極密接等因素判斷,除告訴人遭被告拉行推車上裝載熱水傾倒燙傷,殊難想像告訴人因自己不慎或遭他物燙傷之可能,被告實難辭其咎。遑論證人何睿芸前述被告當場承認伊裝載熱水桶翻倒,並一直向告訴人道歉等節,均足證明告訴人遭熱水燙傷確實為被告搬運熱水不慎翻倒水桶所致。
4.再者,○○商行經發包公司即○○○公司要求進行職業災害調查,認定災害發生經過:「105年7月26日,員工林瑩慈在廚房內準備要清洗餐檯工具,被另一名員工徐子鳳手拉盛裝熱水推車不慎翻倒燙傷,發生事故。當下廚房廚師緊急依照燙傷處理法先做前處置,並通報○○○商場管理人員協助送醫,該員工送至奇美醫院,醫院急診醫師開出處方並敷藥,另叮嚀傷口絕對不可以碰水避免感染。當日下午5點出院回家休養,該名員工因為想沖洗身體,便用保鮮膜包覆腳踝至廁所洗澡,導致隔天早晨細菌感染嚴重,105年7月26日(為27日之誤)又送至奇美醫院緊急住院處理傷口感染,至10
5年9月出院。」,有○○商行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1份(原審卷第28頁)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8月9日(106)○○十二P1字第0192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原審卷第29、32頁)可資佐證,不僅與證人何睿芸、告訴人前揭證詞相符,且與告訴人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歷程一致,有前揭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考,當足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裝載熱水搬運過程未妥善固定,盡其小心謹慎義務,致裝有滾燙熱水之水桶翻倒,依其案發情節復無不能注意情事,其顯有過失至明。
5.被告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指稱熱水是由其後方淋到小腿及腳踝;原審時也證述其腳後跟沒有受傷,都紅起來而已等語。則告訴人受傷程度應以小腿肚、腳踝最嚴重、腳跟次之、腳盤前方(腳背)再次之才合理。然客觀結果卻是告訴人腳盤前方最嚴重,明顯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云云。然參酌本院調取前揭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左腳腳後跟(腳踝上方小腿處)延伸至左腳腳盤(足背)內側及右腳腳盤(足背)前方均遭燙傷,有卷附之燒傷面積估計表受傷圖示可查(本院卷第71頁),以液體隨意流動之特性、水桶傾倒角度及告訴人當時穿著布拖鞋等因素,告訴人雙腳遭燙傷部位之客觀狀況,確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其左後方拉行推車,卻遭推車上傾倒翻覆自左後向右潑灑之熱水澆淋燙傷結果一致。至告訴人指稱熱水淋到「小腿、腳踝」與客觀結果在腳盤(足背)前方較為嚴重固未盡一致,然此為個人對於受傷部位之用字是否精準所致,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辯護人所指情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從而,被告裝載熱水搬運過程未妥善固定,盡其小心謹慎義務,致裝有滾燙熱水之水桶翻倒,顯有過失。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實使告訴人因遭翻倒溢出熱水澆淋燙傷而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負本件過失傷害責任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徐子鳳係○○商行僱請之廚工,負責○○○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廚房切菜及洗碗業務,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商行調查本件事故,以「廚房更衣室備有白色防滑工作
雨鞋(鞋子高度至膝蓋下方)及覆蓋至腳踝防水圍裙,員工林瑩慈未依規定穿著防滑白色雨鞋及防水圍裙,導致熱水倒下直接接觸皮膚,因該員工違反規定並於廚房內穿著布拖鞋,拖鞋吸水,熱水也造成腳底板燙傷」亦為本件事故間接原因等語,有前揭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在卷足憑,顯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規定穿著防滑雨鞋及防水圍裙,與有過失。又「告訴人送至奇美醫院,醫院急診醫師開出處方並敷藥,另叮嚀傷口絕對不可以碰水避免感染,當日下午
5點出院回家休養,告訴人因為想沖洗身體,便用保鮮膜包覆腳踝至廁所洗澡,導致隔天早晨細菌感染嚴重,105年7月26日又送至奇美醫院緊急住院處理傷口感染,至105年9月出院」等,除據前揭調查報告記載明確外,並經本院調取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查核無誤,是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部分責任。再者,被告案發時之雇主○○商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允諾不再對○○商行及其雇用人即被告提起民事賠償,是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告求償等,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頁),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曾數次陪同告訴人就醫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雇主○○商行已與被告和解,並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狀,以為被告本件過失責任量刑依據;復未就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未考量被告雇主○○商行與告訴人和解並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允諾不對○○商行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卻違約,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上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審酌被告擔任廚工,卻未能遵照公司規定注意廚房內之安全
致發生本件意外,雖被告前雇主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迄今被告仍否認犯行,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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