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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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德
詹德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 律師被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河川土石拾陸點捌柒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德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河川土石拾陸點捌柒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河川土石拾陸點捌柒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永德為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營造公司)之員工,負責操作挖土機,興興營造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水務局承包「蘆竹鄉坑子溪河口及上游應急工程」,工程地點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工地),工程內容包含將舊有堤防打除,再將打除後之混凝土塊、磚塊載運至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暘砂石場);劉志偉、詹德仁均為 天睿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睿公司)之砂石車司機, 劉俊杰 (未據起訴)為天睿公司之班長,負責調派砂石車。
二、陳永德於102年10月27日早上向天睿公司調派砂石車,其與劉俊杰均明知系爭工地之土石方應運送至泰暘砂石場,竟利用上開工程施工之名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俊杰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聯繫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劉志偉、詹德仁,指示其等於翌日至系爭工地載運土石至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業砂石場)。嗣102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由陳永德在系爭工地操作挖土機,開挖並竊取河川土石16.87米,裝載於劉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93-PM號)砂石車上,裝載完成後,劉志偉即將上開河川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將土石卸於國業砂石場內,陳永德續開挖河川土石11米,裝載於詹德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16-G
L號)砂石車上,詹德仁尚未將砂石車駛離現場。因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河川管理科技士 徐慶銘 經過該地,查覺有異,尾隨劉志偉駕駛之砂石車至國業砂石場,並通知同科室之技士 張藝耀 至系爭工地現場,張藝耀於同日上午10時許聯繫警方至系爭工地勘察,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永德、詹德仁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藝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劉志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藝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審酌證人張藝耀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藝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衡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到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並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是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藝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其餘認定被告3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劉志偉之辯護人爭執偵卷第49頁磅單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0頁反面),惟該磅單係證人即員警 謝茂陞 至國業砂石場取得,業據證人謝茂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38頁正面),且該磅單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永德、劉志偉、詹德仁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㈠被告陳永德辯稱:我是怪手司機,是我直接找天睿公司派砂石車司機來載貨,公司有給我聯單,我挖的土石,是在邊坡工程打下來的土石,不是河川裡面的土石,我不知道聯單上面要送貨的地點,因為我沒有看聯單,我沒有叫劉志偉把砂石載到國業砂石場,我叫他照聯單走,也沒有在警局時跟劉志偉說要他自己承認載錯地方,劉志偉跟詹德仁不是我僱用的,我不清楚土石載到哪裡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因富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石公司)承包河川疏濬工程,將河川砂石覆蓋於陳永德施工之邊坡廢棄物上,導致陳永德無法將廢棄物與一般河川土石嚴格區分,且要求陳永德將河川土石及廢棄物分離,欠缺期待可能性,又陳永德未取得金錢上利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劉志偉確實有載錯砂石場之可能,且該處河床土石曾經桃園市政府公開標售流標,屬無利用價值之低階土石,陳永德無犯罪動機云云;㈡被告劉志偉辯稱:我是依陳永德現場指示及班長劉俊杰前一晚簡訊之指示,才會將土石載至國業砂石場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劉志偉否認載運河川土石至國業砂石場,且劉志偉僅單純依天睿公司班長劉俊杰之指示載運,與陳永德並無同事、僱傭關係,亦無販售河川土石或從國業砂石場收取價金,且縱劉志偉未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載運至泰暘砂石場,亦僅涉及行政罰,不得推論係載運河川土石至國業砂石場盜賣云云;㈢被告詹德仁辯稱:我當天有拿到聯單,聯單上的地點是寫送到泰暘砂石場,我當天還沒有把砂石載出去,我最後也不是要去國業砂石場,而是要載到泰暘砂石場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詹德仁係依公司指示至系爭工地載運廢棄物,並準備依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送至泰暘砂石場,無竊盜犯行與犯意云云。經查:
㈠、興興營造公司於102年4月26日承攬上開工程,該工程於10
2年7月間停工,於102年10月復工,工程內容包含將舊有堤防打除,再將打除後之混凝土塊、磚塊運離系爭工地;10
2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陳永德操作挖土機,將16.87米之土石挖至被告劉志偉駕駛之砂石車上,被告劉志偉裝載完成後,駕駛該車至國業砂石場卸貨,被告陳永德在系爭工地繼續開挖,將11米土石挖至被告詹德仁駕駛之砂石車上,被告詹德仁尚未駛離系爭工地,員警即到場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國業砂石場場長 周有成 、興興營造公司負責人 陳長瑞 、興興營造公司現場監工 陳枝旺 於偵查中,證人徐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6頁、第117頁、第142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工程採購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50頁正反面、第146頁、第148頁);又系爭工地舊有堤防打除後之混凝土塊、磚塊,應載運至泰暘砂石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2年8月23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永德於案發當日係開挖河川土石,裝載於被告劉志偉、詹德仁駕駛之砂石車上:
1.被告陳永德於警詢中供稱:我以挖土機將砂石、水泥塊、磚塊三種,一併挖至砂石車上;因為富石公司疏浚工程所堆置的砂石有覆蓋到我要施工作業的地方,所以我才會開挖到河川內的土石,載運出去的土方是水泥塊、磚塊及砂石混在一起的土質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陳長瑞叫我打掉堤防,清運水泥塊跟磚塊,但富石公司疏浚工程的砂石,就是河床的土石,覆蓋到我們的工區,所以有挖到河川砂石等語(見偵卷第70頁、第130頁),被告劉志偉亦於偵查中供稱:我載運水泥塊跟石頭過去國業砂石場,我載運河川的土石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足徵被告陳永德於案發當日確有開挖河川土石,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裝16.87米的土石,這土石是在邊坡工程打下來的土石,不是河川裡面的土石;我後來有再挖了11米土石,這個土石一樣是工地裡面的土石,不是河川的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5頁反面),所述已與其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顯有可疑。
2.證人張藝耀於偵查中證稱:我同事徐慶銘當天剛好經過該地,看到被告(按即被告劉志偉)載河川砂石出去,他打電話問我是否有經過許可,我接到電話後就跟我另一同事一起過去,約50分鐘後到該地,徐慶銘就偷偷跟車到國業砂石場;現場在河床上開挖體積100至200立方公尺,被告他們原本要在河床旁做堤防,把舊有堤防敲掉做新的,合約允許範圍是把敲掉的堤防廢棄物載出去,現場已經沒有廢棄物,且河床被挖深,不清楚是否有河床砂石覆蓋在廢棄物上,遭開挖地方與堤防相距幾公尺遠;砂石和廢棄物應該很容易分辨;在等警察過來期間,每5分鐘就有一台砂石車出去,可能有
6、7台在現場來來回回,警察來之後就只抓到2輛砂石車,車號分別為508-W9、535-Q8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的同事剛好經過現場,看到有人在採取土石,因為我是該工程的承辦人員,所以他打電話跟我確認這個工程有無允許土石外運,我跟他說這個工程只有允許營建廢棄物外運,只有舊有護岸敲下來的廢棄物可以外運,因為本工程是舊有的護岸敲掉,舊有的護岸是混凝土(筆錄誤載為混泥土,下同)建造的,所以我說的廢棄物就是經過重型機具敲打後所形成的混凝土塊;當時是我兩個同事一起經過現場,他們跟我說看到砂石車裡面裝的不是營建廢棄物,而是不允許外運的河川土石,所以他們就去跟蹤正要將土石外運的砂石車,我就跟另外一個同事到現場,大概在距離現場200公尺處我們就先聯絡警察,會同警察一起前往現場,等我們跟警察一起到了現場之後,就看到他們在載運土石;我在砂石車裡面沒有看到營建廢棄物,看到砂石車上的物品是河川土石,營建廢棄物跟河川砂土很好區分,一般人都可以分辨出來;如果要從現場運東西出去只能使用偵卷第43頁核備的這六台車輛,而且載運土石的路線要像第43頁反面規定的載運土石路線,且只能載運磚塊或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即使河川疏濬所挖之土石跟邊坡打下之廢棄物有混合也不能載運出去,只能載廢棄物出去,不能因為混合而把河川土石與廢棄物一併載出去;我看不到砂石車車斗上有廢棄物,車斗上就是河川的土石,所以根本沒有區分的必要;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營建廢棄物,偵查中我會說不清楚是否有砂石覆蓋在廢棄物上,是因為我根本沒看到廢棄物等語(本院原易字卷一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
3.證人徐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此案承辦人員 趙雅姿 一起去會勘,經過案發地點想說順便巡察,發現案發地點有砂石車跟挖土機,挖土機正在挖河道裡面的砂石,砂石車在一旁裝載砂石,我們在現場觀察一陣子,大概是砂石車裝滿一車砂石的時間,車子有離開,我們確定有看到挖土機把河川砂石挖起來放到砂石車,我打電話回去詢問張藝耀這裡是否可以將河川砂石載運出去,張藝耀說只能載運B5類的混凝土塊跟磚塊出去,其他的不能載出去,因為這裡是舊的堤防拆掉後要重建,舊的堤防拆掉會產生混凝土跟磚塊,但是河川砂石不能載運出去;現場確認發現有這個情事後,我們就錄影蒐證,我跟趙雅姿開車跟在一台載滿河川砂石的砂石車後面蒐證,最後那台砂石車開到國業砂石場,而廠商申報B5類的去處,經確認不應該進到國業砂石場;我跟到國業砂石場,看到砂石車進入國業砂石場後,就離開返回案發地點,因為我們跟拍前已經通報張藝耀,我們返回施工地點時,張藝耀大概同時會同派出所警員到場,員警就跟我們一起到案發地點,現場有一台挖土機跟另外一台砂石車,我們有詢問挖土機司機為何把河床砂石挖起來載出去,一開始挖土機司機說他是聽公司指示在做事,司機有打電話詢問,詢問後司機跟我們說他們是挖混凝土料載運出去,只是現場河川砂石跟混凝土料混在一起,所以他們直接把河川砂石跟混凝土料都一起載運出去,可是現場我幾乎都沒有看到混凝土料,都是河川砂石;混凝土塊本身就是碎石級配料加沙跟混凝土混合成的,表面上看起來比較坑坑疤疤河川砂石就是自然的鵝卵石,表面較平滑,二者很容易區分;我在現場看到挖土機都只有挖砂石,沒有看到挖混凝土塊上去砂石車;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25、126頁照片中,挖土機所在的位置,就是我觀察時挖土機所在的位置,挖土機只要轉頭就可以直接挖後面的土石,挖土機一直都在那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面)。
4.證人張藝耀、徐慶銘前揭證詞互核相符,且其等均證稱有親眼目擊砂石車車斗內裝載河川土石,並無營建廢棄物,且系爭工地現場幾乎已無營建廢棄物等情,又證人張藝耀、徐慶銘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其等證詞應可採信,縱其等未拍攝砂石車車斗內容物之照片,亦無從遽認其等證述有瑕疵,自屬當然。參以,證人周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收混凝土的土石方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0頁反面),是國業砂石場既未收受混凝土塊,則被告劉志偉當日載運至國業砂石場之土石,自非屬營建廢棄物之混凝土塊甚明。
5.被告陳永德固辯稱:富石公司疏浚工程產生之河川土石,有堆置在營建廢棄物上,才會一併挖起云云:其辯護人辯以:挖土機及砂石車均位於河堤上,非河道上,且河道土石與邊坡敲擊下來之磚塊、混凝土塊確有混雜情形云云。然依證人張藝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混凝土塊及磚塊之數量甚微,且被告陳永德操作之挖土機所在位置周圍,未見有河川砂石覆蓋在營建廢棄物上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50頁正面、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20頁、第125至126頁),亦據證人徐慶銘、張藝耀證述如前,且挖土機及砂石車雖停在河堤上,然證人徐慶銘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挖土機只要轉頭就可以直接挖後面的土石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0頁正面);再依上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顯示,工程項目「既有混凝土結構物打除及運棄」編列之施作數量為3,280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576.54元,此一工程項目之報酬為1,891,051元,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及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6頁、第148頁),證人張藝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施工過程中,即便大型機具將舊有堤防拆除之營建廢棄物與現場河川土石混雜在一起,施工人員必須將河川土石剔除後,將單純的營建廢棄物裝載在砂石車上,才可以運載出施工區域,上開工程預算已將須花費之時間、精力及金錢考量在內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徐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有混凝土塊與河川土石混合之情形時,施工廠商不應將混凝土塊跟卵石一併載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9頁反面)相符一致。是依現場照片及證人張藝耀、徐慶銘前揭證述,案發地點並無河川土石覆蓋在營建廢棄物上之情形,況縱有此情,亦不得擅自將河川土石運離,被告陳永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殊無可採。至於偵卷第124至125頁、第132至136-1頁之照片,因無拍攝日期,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劉志偉、詹德仁均知悉載運地點即國業砂石場,非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指定之地點:
1.證人劉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劉志偉載運的前一天,有發簡訊告知隔天載運的地點,我是要他們載去國業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7頁正面)。
2.被告詹德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天有拿到聯單,聯單上面的地點是寫送到泰暘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0頁反面);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看聯單,聯單上面記載的砂石場是泰暘砂石場,前一天接到我們班長劉俊杰的簡訊,簡訊上面寫「外社到國業」,就是叫我送到國業砂石場,我當天沒有再問現場負責人為何聯單上跟簡訊上寫的不一樣,我有問陳永德為何要送國業砂石場,他就說「對呀,就是送國業」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28日前一天,班長劉俊杰傳簡訊給我,簡訊上面寫「外社送國業」,意思就是要我把車開到外社,把東西載到國業;當天在現場的人都知道我們要送國業,我們開砂石車貨物要載出去工地前,我會寫一張單子跟興興營造在現場收單的人說這部車要載去哪裡,我寫的單子上面有註明外社到國業,我所謂收單子的人就是在現場跟我們砂石車的司機收取砂石車要載到哪裡去的單子的人;我在載運土石前,有拿到偵卷第44至45頁的土石流向證明書,我有看上面寫要載到哪裡去,只是簡訊上寫送國業,我就一定要送國業;(問:依照文件上所記載運送地點是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而非國業,為何你沒有依照聯單記載去運送?)因為前一天班長的簡訊叫我外社到國業,我看聯單上怎麼沒有國業,我也不會去問,因為這是上面的問題,我就依照班長傳的,送到那邊有問題應該是上面在弄的,我們只是司機;載運之前陳永德應該也有講要載到國業;聯單上寫泰暘,簡訊來寫國業,我們就送國業,聯單拿來就放車上,送國業一定是上面講好要送去國業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第89頁反面)。
3.依證人劉俊杰及被告劉志偉、詹德仁上開供述,顯見被告劉志偉、詹德仁於案發當日均知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指定之地點係泰暘砂石場,亦知悉被告陳永德在現場指示之地點,及證人劉俊杰前一日傳簡訊指示之地點非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指定之地點。
㈣、被告3人與劉俊杰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1.被告陳永德部分:①被告陳永德固辯稱其未看過聯單,不清楚廢棄物要運到哪裡
,有叫劉志偉、詹德仁照聯單跑,不知道被告劉志偉將砂石載至國業砂石場云云。然被告陳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聯絡交通公司,聯單是公司叫我去拿的,聯單拿到隔天要挖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6頁正面);證人陳長瑞於警詢中證稱:我僱用陳永德將河川內已打除的混凝土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除,他的工作內容是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走,他是老師傅了,我交待他就會叫砂石車來載運,砂石車司機詹德仁、劉志偉應該是陳永德叫的;公司有提供土石方流向證明文書,我只知道要將混凝土塊載至泰暘砂石場堆置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證人陳枝旺於偵查中證稱:土石方流向證明書是陳永德自己跟公司拿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證人即天睿公司負責人 范瑞銘 於警詢中證稱:陳永德是於102年10月27日早上跟我叫車,他有給我看公文,我只是派車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依證人陳長瑞、陳枝旺、范瑞銘上開證述,被告陳永德係向興興營造公司拿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之人,更於102年10月27日出示公文親自向天睿公司調派砂石車,其向天睿公司叫車時,衡情會告知載運砂石之最終地點,俾便天睿公司調度車輛,自無可能不知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指定之地點為泰暘砂石場。
②參以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問陳永德為何
要送國業砂石場,他就說「對呀,就是送國業」,我當時在偵查中會說我送錯地點,是因為陳永德在警察局時小小聲的跟我說,我要自己承認是我載錯地方,我才會沒有事,還有叫我跟警察說,我在國業時是跟國業的人報我車上的砂石是從同德六街載來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運之前陳永德應該也有講要載到國業,我在偵查中會說是我自己載錯地方,是因為當時在派出所時,我想說這事是小事,陳永德叫我說是我自己疏忽載錯地方,就會沒事,我就這樣講,不知道後來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88頁正面),是被告陳永德明知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指定之地點為泰暘砂石場,案發當天卻告知被告劉志偉載運至國業砂石場,又於遭查獲後,向被告劉志偉表示要偽稱載錯地點,且土石來源係同德六街等情,倘被告陳永德未參與盜採河川土石,何需要求被告劉志偉為上開虛偽陳述,益徵其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2.被告劉志偉部分:①被告劉志偉於警詢中供稱:我弄錯地點,我以為我載運的地
點就是泰暘砂石場,我下好貨之後才知道下錯地方;因為我昨天是跑同德六街,所以我進國業砂石場時,就直接報同德六街;國業砂石場提供的磅單就是我的磅單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一時疏忽搞錯地點,我回到626-3地號有告訴陳永德我下錯地方要怎麼處理時,警察就來了;我在過磅時有跟國業砂石場說我是從同德六街來的;(問:你不是從桃園市○○○街來的,為何會跟他說你是從同德六街來的?)我疏忽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於103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自己載錯地方,疏忽未確認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問:為何國業砂石場人表示你進去時表示你是從桃園市○○○街來的才讓你進去,顯見你明知自己是自蘆竹鄉盜採河川砂石而故意販售到國業砂石場?)不是,我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1
2頁),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為何載運土石至國業砂石場一節,均供稱係「一時疏忽載錯地點」,然被告詹德仁於偵查中供稱:泰暘砂石場跟國業砂石場的距離,開車最少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而被告劉志偉已擔任砂石車司機數年,自無可能將兩處砂石場誤認,故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實(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8頁正面),應較為真實可採。
②被告劉志偉固辯稱:我想說有聯單,所以我載的東西應該是
合法的,公司派工作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聯單上寫泰暘,簡訊來寫國業,我們就送國業,聯單拿來就放車上,送國業一定是上面講好要送去國業,國業才會讓我進去,我們做司機的很難去問,問了也沒有用,要我們載去哪裡,我們就載去哪裡;周有成到派出所時,拿偵卷第49頁磅單給我簽,當時警察在寫筆錄很忙,我簽好就交給周有成,周有成也跟我說就說是從同德六載來的就好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益徵被告劉志偉明知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指定之地點為泰暘砂石場,更知悉係「上面講好要送去國業」,卻仍配合將河川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又倘其確實不知盜採河川土石之情,其為警查獲後,當會立即質問被告陳永德或證人劉俊杰,或於警詢時供出係受證人劉俊杰之指示,始載運土石至國業砂石場等情,然其卻配合被告陳永德及證人周有成串供,偽稱係載錯地點、土石係從同德六街載運、國業砂石場提供之磅單即係其過磅之磅單等語,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足見被告劉志偉知悉且參與盜採河川土石之事。被告劉志偉上開辯詞,殊無可採。
3.被告詹德仁部分:被告詹德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拿到聯單,聯單上面的地點是寫送到泰暘,我當天在現場還沒有把砂石載出去,劉俊杰不會傳簡訊給我指示送貨地點,案發前一天我沒有收到劉俊杰傳「外社到國業」的簡訊內容,我當天預計要把砂石載到泰暘,我們都是依照聯單走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0頁反面),然證人劉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有發簡訊要他們載去國業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7頁正面)、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德仁當天跟我一起去現場,詹德仁知道當天他要把砂石載去哪裡,我們的簡訊都是一樣的,我們公司的簡訊是群組的簡訊,所有的司機都在群組裡面,詹德仁在前一天也有收到公司群組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被告詹德仁上開供述顯與證人劉俊杰、被告劉志偉之供述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詹德仁既於案發前一日亦有收到證人劉俊杰之簡訊,當知悉案發當日係要將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然其竟偽稱係要將土石載運至泰暘砂石場云云,如其確實不知盜採河川土石之事,何需刻意隱瞞有收受證人劉俊杰之簡訊及要載運土石至國業砂石場之事,益徵被告詹德仁知悉且參與盜採河川土石之事。
4.證人劉俊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前一天傍晚我就要分配工作,我還沒有看到四聯單,我以為申請的是就近的國業砂石場;(問:既然你都說天睿公司運載砂石必須依照主管機關同意的砂石公司,為何你會在沒有看到四聯單的情況下,就猜測是就近的國業公司,而以簡訊指示劉志偉運載到國業公司,如果你猜錯,不就造成天睿公司違法運載砂石到非指定的砂石場?)是用猜的沒錯,但是到現場就有聯單出現,司機要看該聯單記載的處理場所;聯單通常都是當天在工地拿到:(問:既然一般情況都是當天才會拿到聯單,聯單上就會記載指定的運載砂石場,你有何必要在前一天就指派司機運送地點,若有出入,豈不平白造成司機誤會?)因為我們車子是以最大利益來算,越短距離使用利益愈高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8頁正反面),然砂石車載運砂石至砂石場,均需向主管機關核備土石流向,且需載運至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之地點,證人劉俊杰稱其以簡訊指示被告劉志偉將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係因「就近」、「用猜的」、「以車子最大利益來算,越短距離使用利益越高」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且砂石之載運地點既需依據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事先臆測載運地點豈非多此一舉,益徵其上開證述明顯不實。又證人范瑞銘於警詢中證稱:陳永德是於102年10月27日早上跟我叫車,他有給我看公文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而證人劉俊杰既係負責調度天睿公司砂石車之人,自無可能事前不知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地點,甚至恣意選擇載運地點。證人劉俊杰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質疑,復改稱:(問:所以在一般的案件中,你傳簡訊給司機告知的地點都是廠商告訴你,而不是你猜測?)對,都是廠商告知,不是我猜的;(問:本案的情況,你之所以會傳簡訊給劉志偉,說運載地點是國業公司,是不是也是廠商告訴你,而不是你猜的?)這次不是猜的,這次是廠商告訴我的;是興興營造的主任打電話跟我說先送國業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證人劉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係被告陳永德告知其先送國業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0頁反面),然被告陳永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劉志偉跟詹德仁是誰找來的?)是老闆叫我叫交通公司派過來的,我跟天睿公司的老闆聯絡,他叫班長劉俊杰跟我聯絡,班長劉俊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隔天會派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8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陳永德即係於案發前一日與證人劉俊杰電話聯繫,並告知證人劉俊杰指派砂石車將土石違法載運至國業砂石場之人,證人劉俊杰明知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之載運地點係泰暘砂石場,卻以簡訊指示被告劉志偉、詹德仁載運至國業砂石場,益徵其亦有參與本件犯行。
㈤、偵卷第49頁磅單非被告劉志偉駕駛砂石車至國業砂石場過磅之磅單:
1.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到國業砂石場時,先用無線電跟國業的人說我是外社載的,去磅完之後,會有鈴聲,我就上去倒料,倒好之後,我下去拿磅單,我當時沒有注意上面寫什麼,但是我認為上面應該是寫外社,然後我就拿回公司寫報表,把磅單放在車子的資料夾裡,隔天公司會計會登載。偵卷第49頁的磅單不是我當天送貨到國業拿到的磅單,而是周有成在派出所偷偷拿給我簽的,我在國業拿到的磅單並沒有在司機簽名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土石載到國業砂石場,進去時我就報外社載的,然後上磅進去倒,倒完出來拿磅單,我沒有告訴國業的人砂石是從同德六街載來的;後來發生事情,國業砂石場的場長 阿成 ,他拿一張磅單到警察局,上面打同德六街,叫我講我是從同德六街載的,我就簽名;我在102年10月28日當天載土石到國業有拿一張磅單,到警察局時國業砂石場的場長又拿一張磅單給我,總共有
2張磅單,在我車上那份磅單是寫外社,後來場長拿給我簽名的是寫同德六街;我從外社工地載運砂石出場前,會寫一張外社到國業的單子給興興營造公司在現場收單子的人,目的是因為我們料載出去一定要寫一張單子給他們,表示有載出去,等於是提貨單,就是說我開天睿公司的砂石車,有從興興營造的工地載出去一台砂石車輛的土石,寫單子也是要作為天睿公司跟興興營造兩家公司核對支付多少車次之經費憑據;我所說自己寫的單子交給興興營造在外社工地收單子的人,此部分有兩聯,一聯是交給興興營造在外社工地收單子的人,第二張是我送貨到國業砂石場,上磅前我會下車,把單據交給過磅小姐,證明我這車子所載的砂石是從外社載運過來的,過磅小姐拿到我的單據之後,同時過磅,過磅之後才會把磅單交給我;上開兩張單據是天睿公司交給我,作為到任何工地載運砂石所必須填寫並交付給土頭跟土尾的單據,交給興興營造在現場收單子的人,那一聯叫做提貨聯,興興營造就是土頭,另外一聯交給國業砂石場過磅小姐的叫做什麼聯我已經忘記,但是一定要交給過磅小姐,我送砂石過去的地方該處就叫做土尾,以這件來說,國業砂石場就是土尾;偵卷第49頁磅單是國業砂石場的場長周有成在派出所給我簽的,我當天坐在派出所外面的椅子,周有成來的時候就拿磅單給我簽,當時警察在寫筆錄很忙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
2.證人周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49頁磅單是員警在我們公司拿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1頁反面);證人 呂夢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調磅單時,我從電腦抓出當初的記錄再列印一次,我從電腦印出來時,司機簽名欄應該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證人謝茂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國業砂石場的辦公室裡面拿到偵卷第49頁磅單,是一位小姐交給我的,她從電腦查她們的進出紀錄,再重新列印給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38頁正面),依證人周有成、呂夢菊、謝茂陞上開證述,偵卷第49頁磅單既係證人呂夢菊從電腦重新列印後,交予證人謝茂陞,則該磅單上自無可能有被告劉志偉之簽名,是證人謝茂陞自國業砂石場調取偵卷第49頁磅單後,該磅單上司機簽名欄位「劉志偉」之簽名,應係事後簽立,堪可認定。
3.證人謝茂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把磅單拿回來後,還有再交付給當事人嗎?)我忘了;(問:你把磅單拿回來之後,不是把磅單當成證據,還有將磅單交給當事人嗎?)應該是給劉志偉確認磅單是不是他的;(問:你當初把磅單給劉志偉確認時,有當場給劉志偉簽名嗎?還是上面本來就有簽名?)因為當時人很多,詳細的簽名過程還是要問我們同仁,當時很多人承辦,有哪些同仁我還要回去問;偵卷第49頁兩個劉志偉的簽名,一個簽名是在白紙給他確認,磅單上的簽名可能要再回去查證一下;磅單上周有成的簽名,是周有成在派出所簽名確認;我要回去跟同事確認之後,才能確定是不是我拿偵卷第49頁磅單給劉志偉簽名在「司機簽名」欄位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35頁正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第138頁反面),證人謝茂陞對於偵卷第49頁磅單上「司機簽名」欄位「劉志偉」之簽名,始終無法具體證述被告劉志偉係何時簽立,參以證人周有成係在派出所時,始在該磅單上簽名,則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坐在派出所外面的椅子,周有成拿偵卷第49頁的磅單給我簽,當時警察在寫筆錄很忙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91頁反面),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4.詠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於102年9月25日與國業砂石場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將詠源公司經營管理之「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內20,000立方公尺土石,銷售運送至國業砂石場一節,有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
2年10月8日就土石方流向予以備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62至63頁)。證人周有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一來就報同德六街工地,該工地就是詠源公司蓋大樓生產的砂石,偵卷第49頁磅單記載起迄地點為同德六街,是司機告訴地磅小姐砂石是從哪裡來的,我們就照著打在磅單上,車是從同德六街挖土後載過來國業公司,我記得當時前後幾天同德工地都有載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9頁正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正面),惟經本院函詢詠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於102年10月間收容土石方之產出工地,確有包含位於桃園市○○區○○○街之工地,惟該工地申報本場之土石方係進場後,再於102年10月9日起銷售至國業砂石場,故本公司並無提供該工地產出土石方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備載運車輛資料予國業砂石場;本公司與國業砂石場簽訂買賣合約後,該案自10
2年10月9日迄102年10月24日依流向處理計畫書內容及規劃路線載運完成,並無申請展延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1月20日詠源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60至67頁),顯見國業砂石場向詠源公司購買之土方,不會直接從詠源公司之各工地(包含同德六街工地)直接載運至國業砂石場,而會先運至詠源公司經營之「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後,再銷售至國業砂石場,況詠源公司銷售予國業砂石場之土石方,於102年10月24日即已載運完成,且未申請展延,是102年10月28日案發當日,詠源公司已無可能載運土石方至國業砂石場甚明,證人周有成證稱係因被告劉志偉通報土石來源係同德六街工地,才會收料云云,所述明顯不實,自應以被告劉志偉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通報「外社」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5.證人呂夢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國業公司從事打磅單的工作,司機進場之後會用無線電說他從什麼工地載料來過磅,我就會依司機所講的地點打磅單給他,司機不用交付聯單或是土方流向證明給我,就是報地點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06頁正面),然此已與證人周有成於偵查中證稱:
地磅小姐會確認土方流向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的狀況正常都要拿土石流向證明給磅單小姐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1頁正面),以及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磅前,有拿單據交予過磅小姐,證明其所載之砂石係從外社載運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90頁反面)明顯不符,而證人周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國業砂石場無契約的廠商進來倒貨,國業砂石場不會收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2頁反面),故砂石車司機進場時,如未提供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將無法證明其載運之砂石來源,土尾即國業砂石場亦不會准許該砂石車任意進入卸貨,證人呂夢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然不實,自無足採信。
6.又證人呂夢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磅單共有4聯,我們留2聯,2聯給司機,前面2聯白色跟藍色我們自己留,給司機的是紅色跟綠色的,劉志偉進場過磅時我有列印磅單給他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06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然如證人呂夢菊於案發當日係交付登載「起迄地點:同德六街」之磅單予被告劉志偉,國業砂石場自會留存該磅單前兩聯,則證人謝茂陞至國業砂石場索取被告劉志偉之磅單時,國業砂石場只需提供現有留存之兩聯磅單,且國業砂石場如欲證明未收受盜採之河川土石,亦只需提出被告劉志偉進場時交付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或單據,即可證明被告劉志偉載運之土石來源地,然證人周有成、呂夢菊竟捨此不為,反而重新從電腦上列印磅單,證人呂夢菊重新列印後交予證人謝茂陞之磅單內容,已無從證明與交付予被告劉志偉之磅單內容相同。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經查,盜採河川土石販售牟利,係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陳永德自興興營造公司取得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後,向天睿公司調派砂石車,被告陳永德、證人劉俊杰均知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之載運地點係泰暘砂石場,卻由證人劉俊杰於案發前一日以簡訊指示被告劉志偉、詹德仁將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而被告劉志偉、詹德仁於案發當日到達系爭工地後,已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之載運地點為泰暘砂石場,卻仍依證人劉俊杰前一日之簡訊指示及被告陳永德當場之指示,由被告劉志偉將被告陳永德開挖之河川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被告詹德仁則於尚未載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告陳永德固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始認識被告劉志偉、詹德仁,然其透過證人劉俊杰指示被告劉志偉、詹德仁將河川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仍具間接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盜採河川土石之犯罪目的,參照上開說明,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永德與證人劉俊杰、被告劉志偉、詹德仁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德係分別與被告劉志偉、被告詹德仁有犯意聯絡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詹德仁縱尚未將砂石車駛離系爭工地,然被告劉志偉已將盜採之河川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內,已達竊盜既遂階段,被告詹德仁亦應就竊盜既遂之行為共負其責。
㈦、辯護人固均辯以被告3人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然此係因被告陳永德開挖河川土石至被告劉志偉駕駛之砂石車上,被告劉志偉將砂石車駛離系爭工地之際,即遭證人徐慶銘發覺有異,立即聯繫證人張藝耀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自無從以其等未獲得利益,即倒果為因稱被告3人無竊盜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陳永德、詹德仁之辯護人辯以:該處河川土石曾經桃園市政府公開標售流標,該河川土石屬無利用價值之低階土石云云。查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溪曾於95年至101年間辦理「橡皮壩至頂社新橋天然土石級配料標售」作業,共計辦理8次招標,第1次招標由勁宇營造有限公司以5,323,656元得標,嗣後因該公司認投標標價估價過高,未續辦簽約;第2次至第6次招標皆流標;第7次招標由金東鋒有限公司以1,128,192元得標,然嗣後因該公司考量營運成本,解除契約關係;第8次招標亦流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6月25日桃水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招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32至142頁),依上開招標紀錄顯示,系爭工地旁之河川土石雖未能成功標售,然亦曾有廠商欲以數百萬之金額標購,顯見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辯護人前開置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永德係在系爭工地負責操作挖土機之人,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與被告詹德仁一同到場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91頁反面),故被告3人既同時在場參與,已符合「結夥三人」之要件。
㈡、核被告陳永德、劉志偉、詹德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陳永德係先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劉志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詹德仁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49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與劉俊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結夥竊取河川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侵害政府財產法益,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審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係受指示始載運土石至國業砂石場,助益發現真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志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實施本件竊盜行為,為共同正犯,皆為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故應同為利得沒收之主體,故本件竊得之河川土石16.87米,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台係興興營造公司所有,砂石車2台係證人范瑞銘所有,因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