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彤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分手後,乙○○明知甲已不願再與其聯絡、接觸,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且持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
甲所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甲嗣已離職),指名找
甲,經甲之同事屢次以甲在忙、休假等理由推託後,乙○○復偽稱自己為「陳先生」、「林先生」,仍指名欲與甲通話,以此方式對甲反覆且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乙○○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19418號〔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工作場所門市據點及電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之評斷,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實施之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為宜。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而以前述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因此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尚未成年,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表:
編號發話日期發話時間通話時間1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4分15秒579秒2111年7月17日下午7時55分12秒98秒3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33分53秒70秒4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22分28秒63秒5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6分10秒50秒6下午4時12分11秒112秒7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34分19秒243秒8下午4時10分4秒107秒9111年7月29日下午6時24分25秒89秒10111年7月30日下午2時4分24秒13秒11下午2時12分2秒230秒12下午2時19分52秒33秒13下午2時56分8秒273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