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六?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用冤獄賠償法,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分不起訴並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三十七日,嗣經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否認有何叛亂之意圖,再發交台南市警察局續行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故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以致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有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共三十七日遭羈押乙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四六一號函一件、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只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被告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五五號叛亂案卷宗核閱屬實,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七日乙節,確係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七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並無正式職業,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一萬一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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